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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民三终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吴仓平与赵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仓平,赵海燕,钟云,钟娜,钟娅妮,钟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三终字第00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仓平,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延生,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燕,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云,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娜,女,1985年4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娅妮,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鼎文,男,汉族,2000年1月28日出生。上诉人吴仓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陵县人民法院(2013)黄陵民初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延生,被上诉人赵海燕、钟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钟云、钟娅妮、钟鼎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吴仓平持桥山林业局临时用地审批权手续,在尚未办理矿产等部门其他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黄陵县店头镇河腰撇撇沟开办了石场,并将石场对外发包。经与高锦河、刘存良协商,分别与二人达成了承包协议。在此期间,被告吴仓平先后以办理石场手续为由向钟虎清借款5.1万元。之后,吴仓平将石场手续办理在自己名下。2012年8月5日,高锦河代吴仓平给钟虎清书写2万元借条一张,吴仓平署名签字。2013年,原告赵海燕丈夫钟虎清因心脏病突然去世。原告赵海燕及其子女作为钟虎清继承人,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仓平偿还7.1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3万元,庭审中将利息变更为6.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钟虎清因病突然去世,原告赵海燕及其子女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吴仓平收取岛7.1万元应属于其向钟虎清的借款,原告主张吴仓平偿还该款之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仓平抗辩提出的5.1万元属于石场承包费、2万元属于石头款之主张无承包的相关证据及其它有力证据佐证,其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之理由,因双方是基于办理石场手续而形成的账务关系,且条据中并无利息约定,利息之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仓平抗辩提出的钟虎清尚欠其O.9万元承包费之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仓平关于2万元借条中的款项属于刘向州预付石头款之抗辩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被告吴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7.1万元;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2320元,原告承担320元,被告承担2000元。宣判后,吴仓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黄陵县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支付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51000元是钟虎清承包上诉人的石场的承包费,20000元是刘向州买上诉人的石头的预付款;2、判决显失公正。法官站在了被上诉人的角度判案,丧失了公正判决的原则;3、审判程序错误。赵海燕、钟娜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法判定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借款7.1万元合情、合理、合法。应当维持。事实与理由:1、被答辩人的石场在阳面,而答辩人家的石场在阴面,根本就是两个石场,却被被答辩人说成是一个石场,高锦河和刘存良承包的是被答辩人的石场,与钟虎清毫无关系。当时被答辩人拿着复印图欺骗三人说自己有关系,帮三人办理石场手续,但必须先和他签订承包合同,并交纳承包费。钟虎清意识到这是骗局,经过和被答辩人协商要求把手续办到钟虎清名下,被答辩人要求钟虎清支付费用,所以钟虎清前后支付给被答辩人71000元,这期间钟虎清一直经营着自己阴面的石场,等待被告办理手续,直到2010年下旬因没有手续而被迫停产。可谁料被答辩人却昧着良心通过欺骗隐瞒真相的方法把石场营业执照办到自己名下,被答辩人的欺诈行为使得钟虎清本来拮据的生活更是雪上加霜,加之钟虎清的病情因无钱医治而加重,对此事不满整天忧郁而突然去世,被答辩人乘答辩人一家孤儿寡母在艰难困苦的条件下处理钟虎清丧事之后拿出了营业执照,企图将石场占为己有,使得答辩人一家人继失去至亲的痛楚中再次受到打击。试问假如是钟虎清承包了被答辩人的石场,为何高锦河和刘存良在合同上签了字,而钟虎清却未签字。答辩人的提供的借条上清楚的注明是用于办理石场手续,而被答辩人只是提供了一份空白的承包合同,就想证明51000元是承包费用,这明显不符合事实这足以说明被答辩人是凭空捏造51000万元借款的出处,生拉硬拽说成是承包费;2、关于2012年8月5日的20000元借条的事实,是高锦河当时代被答辩人打的借条,被答辩人自己签的名字。可是被答辩人错误的辩称是由钟虎清介绍刘向州买吴仓平石头预付款,当庭高锦河说明此事。高锦河是被吴仓平私下收买,才出庭作证,而另一关键证人刘向州却并未出庭证实这一事实,所以被答辩人上诉的请求毫无横据,还错误的说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的证人证言。钟云、钟娅妮、钟鼎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款条据、证人证言、承包合同、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质证及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的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争议的71000元并不是欠款,其中的51000元是钟虎清承包上诉人的石场的承包费,其余的20000元是刘向州买上诉人的石头的预付款;但上诉人既没有提供符合合同诸要件的合同书,也没有提供其收取承包费的有效收据,无法证明其与钟虎清之间确实存在石场承包关系。同理,刘向州购买上诉人的石头,为何上诉人要给钟虎清打借条,上诉人与刘向州及钟虎清是何种关系,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吴仓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