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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54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佟明与杨茂仲、王广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明,杨茂仲,王广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5493号原告佟明。委托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茂仲。被告王广森。原告佟明与被告杨茂仲、王广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茂仲、被告王广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广森系朋友关系,被告杨茂仲经营服装厂。因被告杨茂仲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王广森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杨茂仲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杨茂仲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广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茂仲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王广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茂仲、王广森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杨茂仲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从佟明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期壹个月。并载明借款人为杨茂仲、担保人为王广森,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被告杨茂仲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茂仲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茂仲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茂仲拖延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民间借贷的损失应为借款的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法律有关限制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请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广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茂仲、王广森既不应诉,亦未出庭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茂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佟明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二、被告王广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杨茂仲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