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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刑执字第68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国清走私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国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曲刑执字第6853号罪犯杨国清,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潞西市,高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04)德刑一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国清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杨国清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八月三日作出(2004)云高刑终字第14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04年9月13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4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察意见同意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杨国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国清现刑罚执行已达十年一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5次,2013年7月22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11月5日止。罪犯杨国清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国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国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鸿波审判员  李莉萍审判员  刘招银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