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贺兆法与张燮姣、胡继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兆法,张燮姣,胡继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705号原告:贺兆法。委托代理人:谢秀凤,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林光耀,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燮姣。被告:胡继宏。原告贺兆法与被告张燮姣、胡继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兆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秀凤、林光耀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贺兆法申请的证人贺某出庭陈述。被告张燮姣、胡继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兆法起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以公司购买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2014年3月28日,两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该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张燮姣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上述借款两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万元。原告贺兆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22日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燮姣又名张姣姣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2013年8月28日借条、2014年3月28日借条、2013年8月28日个人跨行存款回单、2014年3月1日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凭证各1份,个人跨行通兑业务客户回单2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公司基本情况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继宏系宁波洛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张燮姣系该公司原股东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贺兆法的申请,准许证人贺某出庭作证,证人贺某在庭审中陈述:涉案两笔借款均系证人贺某经手牵线和具体交付。其中2013年8月28日30万元的借款系证人贺某与被告张燮姣一起去银行,将案外人孙爱玲汇到证人贺某账户中的30万交付给被告张燮姣。2014年3月28日的22万元则是原告之妻谢秀凤将自己的银行卡和原告的身份证交给证人贺某,证人贺某又将其转交给被告张燮姣,被告张燮姣自行去银行取款。通过银行卡实际交付的是该22万元中的20万元,其余2万元是之前30万元借款的利息将近2万,加了些凑成2万又借给被告了。被告张燮姣、胡继宏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3、证4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且其证言中相关内容可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亦予采信。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于1993年1月5日登记结婚,截止2014年6月5日婚姻关系尚存续。被告胡继宏系宁波洛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张燮姣于2014年4月11日前也系该公司股东。2013年8月28日,被告张燮姣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贺某哥哥(贺兆法)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借款期为壹年”。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燮姣又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贺某哥哥(贺兆法)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利息3个月1次。”该两次借款均由证人贺某经手向被告张燮姣交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52万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燮姣、胡继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贺兆法借款5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张燮姣、胡继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