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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仲审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黄显丽与被申请人张玲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显丽,张玲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仲审字第159号申请人黄显丽,女,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炜,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玲,女,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史培芳,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黄显丽因与被申请人张玲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黄显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炜、被申请人张玲的委托代理人史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黄显丽申请称,201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张玲已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要求申请人黄显丽迁出诉争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东城家园某幢303室,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后黄显丽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二审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3870号民事裁定,发回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重审期间,张玲向江宁区人民法院明确表示该案由法院管辖,后张玲向江宁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现张玲又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故请求法院确认被申请人张玲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张玲答辩称,1、张玲虽于2012年向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显丽迁让,但该案经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张玲在一审重审期间撤回起诉,从程序上视为没有起诉。2、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按物权保护纠纷定立案由,而张玲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仲裁,不属同一法律关系。3、双方在合同当中签订的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黄显丽的申请请求。经审查,2012年4月18日,案外人张兴强以南京公证处(2011)宁南证民内字第9797号公证书授权的申请人黄显丽及其丈夫周小明的代理人身份,与被申请人张玲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约定将黄显丽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城家园某幢303室房屋出售给张玲;在履行本契约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2012年5月8日,双方因房屋迁让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6月28日,张玲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显丽履行合同义务,从诉争房屋中迁出。该案诉讼中,因黄显丽于2012年8月1日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该委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宁裁字第193-11号裁决书,未支持黄显丽的仲裁请求;后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显丽从诉争房屋中迁出。因黄显丽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387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该案发回重审期间,张玲向江宁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江宁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6月,张玲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黄显丽立即交付诉争房屋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南京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黄显丽在仲裁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致仲裁程序中止,后黄显丽向本院提出本案申请,要求确认双方之间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上述事实,有《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2012)江宁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终字第3870号民事裁定书、仲裁申请书、南京仲裁委员会(2014)宁裁字第323-03号《参加仲裁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所订仲裁条款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双方所签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然张玲于2012年就双方争议向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显丽也应诉答辩,但该案最终按准许原告张玲撤回起诉的处理方式结案,由于撤诉的法律后果等同于未起诉,故不应再依据双方在人民法院诉讼期间的行为判断其是否一致同意放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综上所述,申请人黄显丽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张玲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黄显丽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张玲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黄显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林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雨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