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二终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华与被范宏亮、王桂兰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华,范宏亮,王桂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1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女,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志刚,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宏亮,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兰,女,193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华与被上诉人范宏亮、王桂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陈华于2013年11月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坐落于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88号院26号楼3单元3层28号的房屋;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71号民事裁定,陈华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志刚,被上诉人范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华与范宏亮原系夫妻关系,范宏亮与王桂兰系母子关系。陈华与范宏亮于198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9日,范宏亮曾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要求与陈华离婚,该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范宏亮与陈华离婚。后范宏亮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范宏亮与陈华离婚;二、位于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93号院21号楼1层附16号、建筑面积为72.01平方米的房屋归陈华所有;三、位于城东路与二里岗南街93号、建筑面积为73.03平方米的房屋归陈华使用;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范宏亮向陈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该(2013)中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同时认定,范宏亮于2009年1月7日购买、于2009年12月28日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88号院26号楼3单元3层28号的房屋(郑房权证字第10010045**号)于2010年7月6日转让给王桂兰,范宏亮称该房屋系借名买房,该房屋经由转让再登记在王桂兰名下系物归原主。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7月7日登记在王桂兰名下。在(2013)中民一初字第611号离婚案件中,陈华认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该案认定因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将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不予支持。如对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存在争议,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88号院26号楼3单元3层28号的房屋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桂兰,陈华在(2013)中民一初字第611号离婚案件中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在该案中明确告知将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不予支持。如对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存在争议,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现陈华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范宏亮、王桂兰返还涉案房屋,但不能确认陈华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陈华的诉求应予驳回。陈华如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存有异议,可另行解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陈华。原审裁定宣判后,陈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有意绕开本案的实体问题,径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相背离,且明显自相矛盾。根据规定,驳回起诉适用于经人民法院审理,发现原告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的情形。但就本案来讲,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四项规定:首先,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范宏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范宏亮的名义购买并登记在范宏亮名下的财产。那么,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该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足以推翻的除外),即上诉人是该房产的共同共有的所有权人。上诉人因其所有权受到不法侵害,基于其物权请求权提起物权保护纠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很明显,上诉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次,本案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于民事起诉书中列明了明确的被告,且二被告(被上诉人)皆应诉答辩,因此,本案有明确的被告乃不争的事实。第三,本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如前所述,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的所有权人。现有证据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范宏亮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了被上诉人王桂兰(范宏亮母亲)的事实。且经过一审庭审,亦足以查明,被上诉人王桂兰不能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但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依据我国《物权法》第34条、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等相关规定,要求返还房屋可谓请求具体、事实理由充分。第四,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且涉案房屋所在地位于二七区境内,因此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对此,上诉人不再赘述。从上述四点可以看出,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四项规定。而一审法院却不顾案件事实,径行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明显与我国的法律规定相背离。除上述违背法律的规定之外,一审法院的裁决亦与其裁决理由相矛盾。如裁决书的第四页第八、九、十行表述为:“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涉案房屋,但不能确认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从该表述内容来看,一审法院驳回的应当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众所周知,驳回诉讼请求明显应当以判决的形式作出,但一审法院却以裁定的形式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显然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以“涉案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为由,认为“不能确认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明显错误。其错误的根源在于其对行政诉讼救济方式的误读及对上诉人民事权利的漠视。(一)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以涉案房屋的现有登记状态,对抗上诉人的物权保护请求,明显错误。通观全案应不难看出,本案纠纷的起因就是“涉案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否则,上诉人完全没有必要提起本诉,只需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可。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登记”虽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亦是不动产物权公示公信的法定形式,但登记并不代表已经绝对的取得物权,关于此,阅读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即可见一斑。因此,判断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不能以登记状态来判断,更不能以登记状态来对抗涉案房屋的原权利人。基于上述理由可知,本案的关键在于: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但该“他人”是否已经取得了或能够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只需查明涉案房屋“前一手”的权利人是谁,及目前的登记权利人是否能够依据有关法律事实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即可。对此,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一审审理亦能足以查明。而一审法院却不顾案件客观事实及大量证据,径行以“涉案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为由,认为“不能确认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明显错误。(二)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不应成为本案诉讼的前提或障碍。本案一审宣判之前,主审法官曾邀上诉人及代理人去法院,向上诉人不正式的“释法”。主审法官的大概意思是,本案上诉人选择的民事诉讼救济途径错误,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要求房管部门“撤证”云云。对此,上诉人认为,主审法官的上述观点严重错误,其在该观点的支配下作出的驳回上诉人起诉的民事裁定,显然是对上诉人民事权利的漠视和侵害。不可否认,范宏亮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上诉人当然可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房管部门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纠正错误的转移登记)。但是,众所周知,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仅限于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而行政行为合法与否主要依据行政法律规范来判断。就本案来讲,上诉人追求的是对其民事权利的保护,一审法院硬要上诉人采取行政诉讼的方式,运用行政法律规范救济其民事权利,如何救济得力呢?退一步讲,我们假设通过行政诉讼的形式撤证成功,那么,上诉人就能直接实现对其物权的保护目的吗?被上诉人王桂兰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主张善意取得怎么办?是否又要徒增讼累!另外,上诉人选择何种救济方式是上诉人的权利,哪要一审法院越俎代庖,替其作出选择?当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亦有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就本案来讲,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为何不大大方方的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明确的告知处理。很显然,一审法院自身亦对应当进行行政诉讼救济缺乏充分的自信及理由。只是因为特种原因,不愿给予上诉人充分的保护,而故意将行政诉讼设置成了民事诉讼的障碍罢了!综合上述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明显与我国法律规定相背离,且一审法院处理本案的观点和依据明显错误,应予纠正。故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72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范宏亮辩称,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尊重事实,因为我违法计划生育政策,受到了开除党籍、行政撤职的处分,与其她人生了一个孩子,对于上诉人陈华造成的伤害,我深感不安,离婚的时候财产全部给了上诉人,这是不争的事实,我与陈华所生的孩子也已经成人参加工作。涉案的房产购买的时候,陈华并不知情。给我母亲买的房子是我们兄弟姐妹凑钱以我的名字购买的,因为以我的名字购买会便宜一两万元钱。房子不是我与陈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是以我的名义购买的,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王桂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华与范宏亮于198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后范宏亮先后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8月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一、准许范宏亮与陈华离婚;二、位于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93号院21号楼1层附16号、建筑面积为72.01平方米的房屋归陈华所有;三、位于城东路与二里岗南街93号、建筑面积为73.03平方米的房屋归陈华使用;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范宏亮向陈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涉房产系范宏亮于2009年1月7日购买、于2009年12月28日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郑房权证字第10010045**号);该房产于2010年7月6日转让给王桂兰;2010年7月7日,该房产登记在王桂兰名下(房产证号为10010688**号);在(2013)中民一初字第611号陈华与范宏亮离婚纠纷一案中,陈华认为该房产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归其所有,该判决认定因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他人名下,陈华于离婚诉讼中要求将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产直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判决同时告知,如陈华对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存在争议,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现陈华在本案诉涉房产权属争议未解决、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范宏亮、王桂兰返还诉涉房产,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华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顺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