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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法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小松与张媛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松,张媛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法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李小松,男,汉族,1980年3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明活,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媛媛,女,汉族,1988年2月26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负责人杨文胜,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明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志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小松诉被告张媛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活、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媛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17时许,原告驾驶车辆豫B×××××号在复兴大道上正常行驶时,和被告张媛媛的丈夫宗志勇无证驾驶的逆向车辆豫B×××××相撞,造成宗志勇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宗志勇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小松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2-6肋骨及左侧3-6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心脏广泛性挫伤并左心房破裂等综合性伤情。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一处九级。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65893.49元。被告张媛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由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商业三责范围内不应当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7时许,宗志勇无证驾驶豫B×××××号小轿车在醉酒状态下沿复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复兴大道与开柳路交叉口西约一百五十米处驶入逆行车道,与李小松驾驶沿复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宗志勇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宗志勇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小松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胸骨骨折、右侧第3-6肋骨及左侧2-6肋骨骨折、心脏广泛性挫伤并右心房破裂、双侧肺挫伤、闭合性腹部外伤等综合性伤情。原告共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191457.13元,经医生批准院外购买人血蛋白花去11000元。2014年4月21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心脏破裂属七级伤残。另查明,豫B×××××号小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张媛媛,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商业三责险后面附的投保人声明中第2项显示:“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在投保人声明下面有投保人张媛媛的签名。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用黑体字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原告李小松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原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媛媛将自己所有的豫B×××××号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宗志勇驾驶,且宗志勇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张媛媛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B×××××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虽然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但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在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发生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02457.13(191457.13﹢11000)元;误工费从受伤至评残共计178天,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398.03÷365×178=10922.87元;因原告伤情严重,护理费酌情按两人护理计算,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9041÷365×48×2=7638.18元;营养费参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48天为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48天为144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40%+2%)=188143.45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11081.63元。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原告的其他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媛媛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小松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已先予给付的10000元,下余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91081.63元;三、驳回原告李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8元,由原告李小松负担9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2155元,被告张媛媛负担5138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媛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渠秀敏代理审判员  万姗姗人民陪审员  宋海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