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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裁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涛与马建军、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裁初字第530号原告:张涛,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林棵鹏,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马韵升,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生,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永伟,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涛诉被告马建军、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公司)、���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涛撤回对被告马建军的起诉。原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林棵鹏、被告京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2013年12月31日19时10分,王福幸驾驶原告张涛所有的鲁FXXX**(鲁XXX**挂)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至206国道龙口市龙化村西,与由北向南行驶马建军驾驶的被告京博公司所有的鲁XXX**(鲁XXX**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王福幸受伤。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未认定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XXX**(鲁XXX**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张涛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修车费90058元、评估费5400元、拖车费7000元、吊装费16000元、看车费2000元,共计120458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修车费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修车费86058元、评估费5400元、拖车费7000元、吊装费16000元、看车费2000元,共计116458元的50%计58229元。被告京博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肇事车辆鲁XXX**(鲁XXX**挂)号重型货车的车主。马建军系我公司的员工,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XXXX**(鲁XXX**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看车费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XXX**(鲁XXX**挂)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不��免赔)。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原告主张的修车费过高,我公司申请对其车损进行重新评估。对原告提交的看车费单据、吊装费发票和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属于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9时10分,王福幸驾驶原告张涛所有的鲁XXX**(鲁XXX**挂)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至206国道龙口市龙化村西,与由北向南行驶马建军驾驶的被告京博公司所有的鲁XXX**(鲁XXX**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王福幸受伤。原告张涛支付拖车费7000元、吊装费16000元、看车费2000元。原告张涛单方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车损作出评估。评估意见:鲁XXXX**号半挂牵引车损失修复价值为90058元。原告张涛支付评估费54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由法院指定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涛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评估意见:鲁XXX**号半挂牵引车损失修复价值为4631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原告张涛对该评估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评估人员出庭质证,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未预交评估人员出庭费用。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未认定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XXX**(鲁XXX**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吊装费发票,看车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未认定事故责任,原被告在诉讼中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本院依法推定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原告张涛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其车损作出的评估报告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张涛由此所支付的评估费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张涛虽对本院委托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评估人员出庭质证,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评估意见明显不合理,且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未预交评估人员出庭费用,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涛提交的拖车费和吊装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其赔偿范围,与法相悖,该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告张涛主张的看车费2000元属间接损失,应当由原告张涛和被告京博公司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计1000元。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张涛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车损46312元、评估费5400元、拖车费7000元、吊装费16000元、看车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修车费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修车费42312元、拖车费7000元、吊装费16000元,共计65312元的50%计32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涛车损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涛修车费、拖车费、吊装费共计32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涛看车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中的评估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和原告张涛各承担3000元。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41元,原告张涛承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审员郑丽英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封绍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