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700元,于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4月1日晚上,到淄川区昆仑镇康家坞村4组55号孙某家中,盗窃被害人孙某家中东芝笔记本电脑、黄金项链、黄金耳坠、黄金戒指等物品及现金8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390元。2、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2月份的一天,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康家坞村4组230号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盗窃孙某某家中香烟、绿茶、酷派手机等物品一宗及现金1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10元。3、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2月14日,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东高村201室刘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羽绒服、手表、白酒、保暖裤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36元。4、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9日,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小昆仑村54号杨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家中花生油、笔记本电脑、运动上衣、香肠、猪肉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96元。5、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17日,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宋家坊村1甲2019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王某某家中电脑主机、香烟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22元。6、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年底的一天,到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北石谷村1组237号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盗窃孙某某家中皮衣等物品一宗及现金153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1元。7、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到淄博市淄川区城南镇南石谷村王某某家中,盗窃王某某家中电视机、电脑显示屏、手表、手镯、戒指等物品一宗以及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938元。8、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4月14日,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友谊街55号李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茶叶、香烟、白酒等物品一宗及现金24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25元。9、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份的一天,到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北石谷村2组78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王某某家中铂金项链坠等物品一宗及现金629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65元。、10、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份的一天,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大昆仑镇瑛家湾巷11号被害人孙某家中,盗窃被害人孙某家中上网本、MP5、MP3、XXX选集、三个代表选集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74元。11、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2月2日,到淄博市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马莲山小区被害人苗某某储藏室内,盗窃储藏室内建设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85元。12、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份的一天,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东笠山村205号刘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家中茶叶、运动鞋、白酒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51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作案12次,涉案价值人民币5783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到淄川区昆仑镇康家坞村4组55号孙某家中,盗窃被害人孙某家中东芝笔记本电脑、黄金项链、黄金耳坠、黄金戒指等物品及现金8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390元。2、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康家坞村4组230号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盗窃孙某某家中香烟、绿茶、酷派手机等物品一宗及现金1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10元。3、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张某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东高村201室刘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羽绒服、手表、白酒、保暖裤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36元。4、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小昆仑村54号杨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家中花生油、笔记本电脑、运动上衣、香肠、猪肉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96元。5、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宋家坊村1甲2019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王某某家中电脑主机、香烟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22元。6、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到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北石谷村1组237号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盗窃孙某某家中皮衣等物品一宗及现金153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1元。7、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到淄博市淄川区城南镇南石谷村王某某家中,盗窃王某某家中电视机、电脑显示屏、手表、手镯、戒指等物品一宗以及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938元。8、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友谊街55号李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茶叶、香烟、白酒等物品一宗及现金24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25元。9、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到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北石谷村2组78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王某某家中铂金项链坠等物品一宗及现金629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65元。10、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大昆仑镇瑛家湾巷11号被害人孙某家中,盗窃被害人孙某家中上网本、MP5、MP3、XXX选集、三个代表选集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74元。11、2014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到淄博市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马莲山小区被害人苗某某储藏室内,盗窃储藏室内建设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8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东笠山村205号刘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家中茶叶、运动鞋、白酒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51元。案发后,被盗运动鞋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作案12次,涉案价值人民币5783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孙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孙某、苗某某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的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她父亲刘某某家中被盗的事实。3、书证。发破案说明、抓获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系抓获到案,其供述了犯罪事实。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以及刑罚执行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对作案现场进行的辨认。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部分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的情况。6、价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被盗物品的价值。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曾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莉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尹长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