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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师珂珂与夏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珂珂,夏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师珂珂。被告:夏斌。原告师珂珂为与被告夏斌合同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由审判员吴将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珂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珂珂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合伙协议书,事后原告陆续投资5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为凭。但约定的一年合伙期届满后,被告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单,致使原告无法拿回投资款。故起诉请求:1、被告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投资款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定期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夏斌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的事实。4、收款收据4份,证实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投资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夏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1、原、被告合伙经营气压焊工程,对被告所有的工程进行共同投资,合伙期间为1年。2、原、被告对人工工资、氧气、煤气费各出资50%;经营、机械、维修、应酬、人员调配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还负责工程的进货、管理和技术。3、分配方式为:所有工程款扣除人工费、煤气及氧气费后,所剩利润被告占65%,原告占35%。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之内必须付清原告在该工程的投资及利润。4、所有工程由被告担任负责合作经营的日常事宜,所有工程资金须全部划入共同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7日、同年6月18日分别向被告支付投资款2万元、1万元、1.5万元、0.5万元,合计5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出具收款收据为凭。合伙期间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进行清算,亦没有向原告退还投资款及发红,遂引起本案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合伙期间的账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对双方合伙事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约定的合伙的期限,现期限已经届满且原告不愿意继续合伙,故合伙应终止并进行清算。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且原告系将合伙投资款支付给被告,故合伙终止时,被告应提供相应的财务账册以供清算。因被告拒不提供财务账册,导致清算无法进行,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可以得出原、被告合伙并无亏损的结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自合伙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师珂珂投资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师珂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将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洪东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