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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叠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桂林恒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徐日生等与曾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恒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徐日生,曾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叠民初字第364号原告桂林恒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铁骑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徐日生,董事长。原告徐日生。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玄苏,该公司行政主管。被告曾振华。原告桂林恒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环保公司)、徐日生诉被告曾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环保公司、徐日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玄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振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被告用自己夫妻所有的房屋做抵押与原告一起以原告徐日生的名义向中国银行桂林分行西城支行贷款198万元。银行于2009年10月9日向原告发放了贷款。2009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徐日生及桂林恒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占用原告贷款中的65万元,每月在银行规定的还款之日前把应缴纳的还贷款交给原告,被告每月还贷款金额为19581元。但被告仅仅还了三个月,就再也没有履行按时还贷的义务。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法院起诉,(2011)叠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76229元(9个月的还贷总额)。但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还款义务,原告不得不继续垫付银行贷款和利息,累计垫付24个月贷款469944元。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贷款469944元及利息88959元(利息计算:从2011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后续利息另计)。两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证明原告恒泰环保公司与被告曾振华约定共同贷款198万元,被告占用其中的65万元,并约定被告每个月还款19581元给恒泰环保公司;2、收费收据和房地产平面图,证明原被告共同向银行贷款的事实;3、个人投���经营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双方共同贷款的事实;4、(2011)叠民初字2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将约定的贷款金额给了被告且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贷的事实。5、2014年4月9日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对我们之间的债务是认可的。被告曾振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原告徐日生与被告曾振华商议,由被告曾振华提供房屋抵押,以原告徐日生的名义向中国银行桂林分行西城支行贷款,贷款后被告曾振华使用所贷的款65万元并支付使用利息。口头协议达成后,2009年9月15日,徐日生、陈超英即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西城路支行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徐日生、陈超英向中国银行贷款198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每年一定”的浮动利率,年率5.4%;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陈建强、李秀芳、李植杨、秦小喜、徐日生、陈超英、曾振华、刘仕玲作为抵押人共用四套房产对该贷款提供了财产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于2009年10月9日向徐日生、陈超英发放了198万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9日。2009年10月10日,按照原来原告徐日生与被告曾振华的口头约定,以恒泰环保公司、徐日生为甲方与以曾振华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在中国��行贷款198万元,其中甲方占用贷款130万元,乙方占用贷款65万元;每月的还贷由恒泰环保公司承担;乙方按占有资金的比例每月分配的还款额为19581元,乙方必须在银行规定的还款之日前把该款交给甲方;如果因乙方不能如期归还应缴的款项,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但《协议》只履行至2010年6月份,从2010年7月份起被告曾振华就不再向原告支付每月的还贷款项。原告曾于2010年11月30日起诉到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院作出的(2011)叠民初字第25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自2010年7月(含7月份)至2011年3月12日帮被告垫付的银行贷款。之后,原告又为被告垫付了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的银行贷款累计达372039元(19个月×19581元=372039元)。现原告又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及利息。诉讼期间,原告恒泰环��公司与被告曾振华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双方对被告欠原告银行贷款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曾振华支付垫付款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振华支付原告桂林恒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徐日生垫付款37203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归还代垫款时止);二、驳回原告桂林恒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徐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4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曾振华负担7000元,原告桂林恒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徐日生负担1349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8349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巧 明人民陪审员 许 晓 冬人民陪审员 ��红兵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海 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三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