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成诉被告孔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刘明成,男,1963年11月1日生,汉族,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孔亮亮,1985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明成诉被告孔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闫立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刚、李国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成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成诉称:其与被告孔亮亮系同事。201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间,分别向其借款共计16.5万元,并出具借条,且约定归还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上述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6.5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5万元自2012年11月28日起,3万元自2012年12月7日起,10万元自2014年6月9日起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孔亮亮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明成与被告孔亮亮系同事关系。2012年9月7日,被告孔亮亮与案外人孙才龙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孔亮亮、孙才龙今借到刘明成贰拾万元整人民币(200000),在2013年9月7日前归还,如果到期未归还以上上善居4幢802室抵押10万元整归还,成山公寓28幢405室抵押归还10万元整。”后孙才龙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12月7日,孔亮亮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2012年12月28日,孔亮亮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逾期,被告孔亮亮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3张、(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原告刘明成就借款合意、款项交付及资金来源做了合理说明,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故对原告刘明成主张被告孔亮亮归还16.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孔亮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孔亮亮欠原告刘明成16.5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5万元自2012年11月29日起,3万元自2012年12月7日起,10万元自2014年6月9日起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孔亮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孔亮亮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明成垫付,被告孔亮亮应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闫立海人民陪审员 李国俭人民陪审员 严 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孙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