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畅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畅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8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畅某某,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万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万荣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德鹏,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畅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8月2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畅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开始,在东莞市台铃电动车公司任业务经理的被告人畅某某为提高其销售业绩,安排工作人员驾驶微型客车搭载其购买的“短信群发器”(俗称“伪基站”)到中山市南区城南二路等地,利用该设备强行向周边7万多手机用户发送台铃牌电动车促销短信,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同年3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畅某某接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上述“短信群发器”设备一套(经中山无线电检测站检测,该设备具备部分移动通信基站所具有的功能,能以编号码、自编信息内容,在一定区域内向GSM手机群发短信)。上述事实,被告人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环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手机短信照片,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刑事技术所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伪基站”电脑数据光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的“伪基站”影响正常通信证明材料,中山无线电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人曹某、揭某某、杨某某、钟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畅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受影响的手机用户为191097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起诉书认定受影响的手机用户为191097个,系由公诉机关根据“伪基站”电脑数据光盘内两个文本文档所记录的一连串手机识别码自行统计得出,是否存在错计、多计的情形无法排除,且该统计结果没有扣减重复值,即对1个手机用户重复收到多条涉案短信的情况未予排除,客观性不强,不予采纳。根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受影响的手机用户以被告人畅某某确认的7万多认定为宜。对于被告人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畅某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请求对其轻判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畅某某经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畅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认定受影响的手机用户为191097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畅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畅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二、缴获的“短信群发器”设备一套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应梅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志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