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审民再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田宝川因与阜新矿区圣火多种经营公司、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田宝川,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阜新矿区圣火多种经营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审民再字第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宝川,男,1956年4月11日生,汉族,系阜新矿区圣火多种经营公司退休工人。上诉人(一审被告):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原阜新市圣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启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国军,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退管部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常瑞生,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信访部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新矿区圣火多种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福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尤铭川,系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田宝川因与阜新矿区圣火多种经营公司、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太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田宝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0)阜民一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阜新矿区圣火多种经营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辽审四民申字第1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阜审民再字第3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阜民一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和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0)太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发回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12月19日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2009)太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并追加阜新矿区圣火多种经营公司为被告。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太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田宝川、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阜审民再字第4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将本案发回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重审。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3)太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田宝川、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宝川、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国军、常瑞金,阜新矿区圣火多种经营公司委托代理人尤铭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2月22日,一审原告田宝川起诉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称,原告是集体工人,1979年9月在用人单位原矿务局十二厂现圣诺化工有限公司全民岗位上受伤,2003年8月4日经辽宁省阜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被告阜新矿区圣火多种经营公司于2003年8月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按规定由阜新矿务局十二厂退休工人管理科支付本人省社平的差额,并负责调整工伤待遇审批责任。因被告没有按阜劳社发(2005)58号、68号文件的规定及时调整原告的待遇,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调整原告的待遇,撤销阜劳裁字(2010)第13号仲裁决定书。一审被告阜新矿区圣火多种经营公司辩称,原告田宝川当时是在圣诺公司(原十二厂)出的工伤,所以应由圣诺公司负责。我们只是给田宝川发放劳保工资,工伤待遇都在圣诺公司。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1978年在原阜新矿务局十二厂综合厂(集体企业)参加工作,1979年9月参加团委组织团员义务献工清理炸药分厂(全民单位)沸腾炉地沟瘀泥时,因钢丝绳打到头部和腰部造成受伤,后来原告调到集体公司花炮厂工作,花炮厂于2000年1月停产,没有给原告开资。1996年以后应由企业承担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没有缴纳,对于原告的问题,因其在全民岗位受伤,经阜矿集团信访处和圣诺公司研究决定,2003年8月由圣诺公司负责给原告的伤势进行评残,评定为四级伤残。2003年9月,由圣火多种经营公司负责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补发了原告2000年1月至2003年8月在花炮厂停产期间至其退休所欠的工资,及原告1996年至2003年8月应为原告缴纳的企业承担部分的养老金费用,由全民将款项拨入圣火多种经营公司,由圣火公司支付给原告。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系集体职工在全民岗位上受伤,被告依据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已经通过其单位阜新矿区圣火多种经营公司给予原告其应享受的待遇,被告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但即使如此,仍不能改变原告是集体所有制工人的身份,原告仍是阜新矿区圣火多种经营公司的工人,其与阜新矿区圣火多种经营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以要求工伤待遇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退休手续由阜新矿区圣火多种经营公司予以办理,也说明了这一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宝川的起诉。原告田宝川在一审再审中称,原告在2003年工伤鉴定后,原十二厂指示工资科根据2001年纪要“给原告未到退休年龄强办退休手续,否则不予开资”,既未接交或转交接受,继续交纳工伤保险金,又没执行纪要规定,所以引发劳动争议。1.原十二厂领导不执行市政府下发文件。关于给工伤一至四级2004年—2005年以前所鉴定伤残人员两次进增调补,调13号函68号、58号“适时调整”。原告完全符合调整范围,与时间对象相适,与省平伤残津贴同时调整,与2005年以后退休调整无关。2.1996年执行辽宁省工伤统筹按照省工伤管理条例45号、69号、19号规定用人单位纳入工伤保险,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拒绝支付且一拖至今。3.原告未到退休年龄被告办理退休,影响工龄调整,满足工龄截止在法定退休年龄为止,调整时补足差额。4.原告应该享受工伤职工的各项规定生活待遇和补贴,依据省工伤管理条例待遇规定。执行阜矿2001年会议纪要规定,由全民企业支付相应待遇。综上,被告单位应支付原告以下各项数额:一、被告拖欠伤残津贴差额(2005年7月至2013年12月)16440元,利息32880元;二、被告应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76元,利息30552元;三、被告应补1996-2003年间工资差额1318元;四、被告误欠工龄差额(从2003年至2013年12月止)1080元;五、燃料费月补九元,从1993年8月调整,2007年补发至2013年,共计2160元;六、房补津贴1997年421元,阜矿平均工资标准百分之三,2007年已给补发1510.56元;七、生活补贴2013年5月调整为6元;八、取暖津贴从2005年截止支付140元后,2007年调400元至2013年1860元;九、因上访起诉从2005年至2013年工时费用、材料费、车费,两次裁决,6次诉讼判决,从十二厂到矿务局,太平法院水泉法庭至中法八年多费用,无辜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与补偿,共计3200元。被告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十二厂领导不执行市政府文件,要求从2005年调整伤残津贴,并一次性补发所欠伤残津贴,不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文件政策规定,属无理要求。原告田宝川19**年下乡,1978年在十二厂综合厂工作(集体职工),1979年9月9日在动力分厂工作期间参加厂团委组织的团员青年义务劳动时被两步达钢丝绳打在头部、腰部,造成工伤。2003年8月和2003年9月原阜新圣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阜新圣火多种经营公司,根据阜新矿务局2001年7月26日“关于对全民职工在集体企业两险和集体职工在全民岗工伤处理有关规定”第二项“关于集体职工在全民岗位发生工伤人员的处理意见,第一款,由集体职工所在的全民单位负责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第三款,对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人员,在未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前,由集体企业负责办理退休,按地方政府规定计发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工伤抚恤金标准的,由全民企业支付差额部分,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后,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办理”的精神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原阜新圣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补发和发放了田宝川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从2005年7月开始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令187号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原享受的定期伤残抚恤金的,按原待遇核定额度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又据阜矿集团(2006)阜矿人便字第226号转发阜新市劳动局、财政局关于调整工作保险待遇的通知“第一条,2005年度,工伤保险调整标准第一项,2004年12月31日前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其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已从2005年7月1日起随省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进行了调整,此次不再调整”,且在田宝川工伤残人员退休养老金调差审批表中,矿务局明确批复“根据辽宁省政府187号令规定,从2005年12月1日起,随基本养老金待遇调整,今后不再随工伤保险政策调整待遇”。故田宝川诉讼请求是没有政策依据的,其所提供的举证材料均不适用于田宝川,故不予支付该项诉求的伤残津贴。原告诉求十二厂付给2005年至2012年7月调补差额利息问题。因第一项拖欠伤残津贴问题不成立,当然也就不存在付给利息问题。2.原告诉十二厂应付一次性伤残津贴问题。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阜新圣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按文件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之所以当时不同意支付,是根据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明确规定,从1996年10月1日试行,并根据原煤炭工业部办公厅煤厅字(1997)第434号第三条:“《试行办法》实施以前发生的工伤已经处理的不再处理,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按国家原规定执行”的规定执行。阜新矿务局对1996年9月30日之前的工伤残职工按文件规定均未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2009年11月份阜新矿务局经与上级汇报、请示,并经上级同意,制定了1996年9月30日前工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津贴标准,补发了这部分人员的一次性伤残津贴,其标准是原阜新矿务局1995年职工平均工资431元,乘以应享受的月数。田宝川为四级伤残,故同意给付田宝川一次性伤残津贴金额为431元×18个月=7758元。此项诉求可以支付。原告诉求十二厂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利息问题。因按劳部发(1996)266和煤厅字(1997)434号文件规定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9年11月份阜新矿务局经与上级汇报、请示,并经上级同意,制定了1996年9月30日前工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补发了这部分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是原阜新矿务局1995年职工平均工资431元,原告不同意此标准,至今未领,责任不在我单位,故不能给付利息。3.原告诉十二厂应补1996年至2003年间工资差额问题。因原告身份系阜新圣火多种经营公司职工,应由原所在单位核实,我单位不负责解释。4.原告诉十二厂拖欠工龄差额问题,没有政策和文件依据,原阜新圣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只是按阜新矿务局2001年7月26日会议纪要精神,负责与劳动部门联系进行评残,退休后补足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田宝川评残后是由其所在的集体企业予以办理的退休手续,故所述问题应由其退休单位负责。5.关于原告诉十二厂拖欠燃料费补贴、拖欠房补津贴、应付2005年至2009年取暖津贴问题。原阜新圣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处理原告问题时是依据阜新矿务局2001年7月26日会议纪要精神办理的,关于上述几项均未在此纪要之中,虽然如此原圣诺公司仍以负责任的态度,多次请示矿务局相关部门,其答复的意见是“田宝川是集体单位退休的,其身份不变,不能享受全民职工的津贴待遇。”故不能予以补发和支付。6.原告诉十二厂生活补贴问题,原告身份系集体职工,生活补贴问题不在解释范围之内。7.原告诉十二厂支付2005年至2013年上述期间旅差费、文件材料费问题,没有依据,不予支付。被告阜新矿区圣火多种经营公司未到庭、未答辩。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查明,原告田宝川于1979年1月参加工作,原工作单位为阜新矿务局十二厂动力科,原告系全民岗位的集体工人。1979年9月9日原告因工受伤,2003年8月4日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为四级,2003年9月被告阜新矿区圣火多种经营公司给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另查明,被告阜新矿区圣火多种经营公司隶属于阜新矿区多种经营总公司,属集体企业。原阜新矿务局十二厂隶属于阜新矿务局,属全民企业,阜新矿务局十二厂先后更名为阜新圣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还查明,2001年7月26日,阜新矿务局办公室作出关于对全民职工在集体企业两险及集体职工在全民岗工伤处理的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其内容为:“……;二、关于集体职工在全民企业工作岗位上发生工伤人员的处理。……在全民与集体企业主辅分离前或是今后集体职工在全民企业岗位上发生工伤由全民企业承担责任。(一)由集体职工工作的所在全民单位负责工伤人员劳动能力的鉴定。……(三)对鉴定为1-4级的伤残人员,在未实行工伤保险统筹以前,由集体企业负责办理退休,按地方政府规定计划发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工伤伤残抚恤金标准的,由全民企业支付差额部分。”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1979年9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2003年8月经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应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阜新矿务局2001年7月26日的会议纪要第二条“在全民与集体企业主辅分离前或是今后集体职工在全民企业岗位上发生工伤由全民企业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系集体职工在全民企业岗位上发生工伤,故其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阜新矿区圣火多种经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伤残津贴一节,根据原告个人的《辽宁省2005年2006年企业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审批表》中的数据显示,同时对比阜劳社发(2006)68号文件、阜劳社发(2007)58号的文件规定,原告在2005年7月1日、2006年7月1日两次调整职工工伤津贴过程中,其工伤津贴上调数额较之文件规定每月少支付了137元。对此,原告主张足额补齐符合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节,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四级18个月。按上述规定,原告主张按照评残时2003年的社会平均工资10184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76元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各种生活待遇和各项补贴待遇的问题,因原告对补贴项目、待遇种类、实际标准、同比差额等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上访期间产生的费用以及给付相关利息一节,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且无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田宝川的起诉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太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宝川拖欠伤残津贴13974元(2005年7月至2013年12月)。三、被告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宝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76元。四、被告阜新矿区圣火多种经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田宝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40元,合计50元,由被告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承担。田宝川不服一审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告人缴纳工伤保险金和工伤医疗保险,改办工伤退休手续给造成工龄损失的差额补回。按照工龄调整规定方式(从03年至14年)1479元。从工资差额加补从2007年调整至2014年1月起应增付117元。2.房补津贴1997年,431X2%=1510.56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津贴15276元,利息32999.4元。4.拖欠调整伤残津贴14522元(2005年7月起至2014年5月),281852元。5.燃料补贴费月调9元(从1993年至2014年5月止2268元)6.取暖津贴有房籍报销无房籍给补贴(从2005年至2007年每年140元)280元(从2007年至2014年每年400元)计3460元。7.诉状费40元打字复印350元车旅费月均20元9年2160元,7次诉讼费430元。8.从96年至2003年未鉴定前医疗期间补局平均4131元差额18484元。9.公积金补偿差额7000余元。理由是原审被告未按法律、政策规定给予原审原告办理工伤退休和各种工伤待遇,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政策错误。上诉人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太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阜新矿区圣火多种经营公司辩称,原审对于圣火作出的判决正确,应驳回田宝川的请求。田宝川的请求应按矿务局的会议纪要处理,其提出的几项待遇请求也不存在。本院终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田宝川、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依据法律的政策、文件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田宝川拖欠伤残补贴139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76元正确,故上诉人田宝川、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关于此二项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田宝川提出的各种生活待遇和各种补贴待遇的请求和上访期间产生的费用及给付相关利息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无相关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审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阜新市太平区(2013)太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费8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孝全审 判 员 乔丹青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