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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吕鑫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吕鑫波,永康市威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楼亮亮,杜莉丽,浙江索特施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众成彩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72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杨子江。委托代理人:鲍咏梅。委托代理人:王露娜。被告: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亮亮。被告:吕鑫波。被告:永康市威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梅春。被告:楼亮亮。被告:杜莉丽。被告:浙江索特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法。委托代理人:施志远。被告:浙江众成彩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志远。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楷公司)、吕鑫波、永康市威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亚公司)、楼亮亮、杜莉丽、浙江索特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特施公司)、浙江众成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众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鲍咏梅、王露娜,被告索特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众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楷楷公司、吕鑫波、威亚公司、楼亮亮、杜莉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金华分行起诉称: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楷楷公司之间共发生了三笔流动资金贷款的金融业务,分别为:1.2013年2月7日,楷楷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楷楷公司向原告贷款110万元;期限自首次放款日起计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2月7日;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1年期的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即向楷楷公司发放了该笔110万元的贷款。2.2013年7月18日,楷楷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楷楷公司向原告贷款200万元;期限自首次放款日起计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1年期的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即向楷楷公司发放了该笔200万元的贷款。3.2013年9月16日,楷楷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楷楷公司向原告贷款440万元;期限自首次放款日起计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5月15日;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1年期的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即向楷楷公司发放了该笔440万元的贷款。上述三笔贷款均约定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2013年2月6日,吕鑫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愿意为楷楷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为16128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登记在吕鑫波名下坐落于永康市江南龙域天城9幢1单元4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7039号]。2013年3月11日,威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愿意为楷楷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为75006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登记在威亚公司名下坐落于永康市江南街道云三路9号的土地[土地证号:永国用(2009)第39**号]。同日,威亚公司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愿意为楷楷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44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7日,楼亮亮、杜莉丽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楼亮亮愿意为楷楷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杜莉丽确认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2月7日,索特施公司、众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其愿意为楷楷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4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第三笔贷款现已到期,但楷楷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楷楷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威亚公司、楼亮亮、杜莉丽、索特施公司、众成公司作为楷楷公司债务的共同保证人,应当对楷楷公司的债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楷楷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499704元,并支付利息351326.7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此后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吕鑫波名下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龙域天城9幢1单元4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7039号]在本金余额1612800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威亚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街道云三路9号土地[土地证号:永国用(2009)第3904号]在本金余额75006**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威亚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为44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被告楼亮亮、杜莉丽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被告索特施公司、众成公司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为45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楷楷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1份、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表复印件4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被告楼亮亮和杜莉丽系夫妻关系;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3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楷楷公司分三笔发放贷款共计750万元,以及相关合同约定内容;3.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2份,用以证明被告吕鑫波、威亚公司将登记在各自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楷楷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相关合同约定内容;4.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用以证明被告威亚公司、楼亮亮、杜莉丽、索特施公司、众成公司对被告楷楷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相关合同约定内容。被告楷楷公司、吕鑫波、威亚公司、楼亮亮、杜莉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索特施公司、众成公司答辩称:提供担保是事实的,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履行保证责任,希望原告方给予一定的时间,最好是先处理抵押财产,以利于索特施公司和众成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被告索特施公司、众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索特施公司、众成公司无异议。被告楷楷公司、吕鑫波、威亚公司、楼亮亮、杜莉丽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审理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与吕鑫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当天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威严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同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楷楷公司借款后,已经支付了2014年1月20日止的利息,此后未再还本付息。现三笔贷款均已到期,到期后原告从楷楷公司账户中扣回了贷款本金296元。各抵押人和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金华分行与七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楷楷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原告对被告楷楷公司享有的债权为贷款本金7499704元及2014年1月20日起的利息,原告要求对被告威亚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本金余额7500600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楼亮亮、杜莉丽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要求上述被告承担的担保责任超过了主债权范围,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索特施公司和众成公司认为可以先处理抵押财产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两公司关于其无力一次性履行保证责任,希望原告方给予一定的时间,以利于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的抗辩合情合理,但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楷楷公司、吕鑫波、威亚公司、楼亮亮、杜莉丽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贷款本金7499704元,并支付利息351326.7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止,此后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吕鑫波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龙域天城9幢1单元4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7039号]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永康市威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街道云三路9号土地[土地证号:永国用(2009)第39**号]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永康市威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在最高本金余额44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楼亮亮、杜莉丽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浙江索特施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在最高本金余额4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浙江众成彩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在最高本金余额4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717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永康市威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楼亮亮、杜莉丽对被告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71757元负连带责任;被告吕鑫波对被告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中的19356元负连带责任;被告浙江索特施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众成彩钢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中的45056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伟明审 判 员  楼小平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