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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丁×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孙×1,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男,25岁(1989年2月1日出生);2011年12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被告人孙×1,男,26岁(1988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被告人杨×,男,25岁(1988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孙×1、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孙×1、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丁×在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龙泉务村被告人孙×1开的烧烤城与孙×1等人吃饭饮酒时,无故与邻桌的北京忠良书院员工樊×发生口角并欲动手打架,被孙×1等人劝开。樊×与忠良书院员工孙×2、孙×3等人打车离开。22时许,丁×打电话先后纠集被告人杨×、孙×1等人闯进忠良书院,将孙×2、孙×3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孙×2、孙×3二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丁×、孙×1、杨×已对被害人孙×2、孙×3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丁×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孙×1、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2、孙×3的陈述,证人王×1、王×2、张×1、李×1、蒋×、张×2、写×、李×2、樊×的证言,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出警单,前科材料,谅解书,社会调查报告,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孙×1、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孙×1、杨×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1、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二、被告人孙×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