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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某诉阳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阳某,广西灵川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315号原告黄某。系桂JCXX**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司机。委托代理人黄家念,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系桂C1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被告广西灵川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灵川县城检察院对面。系桂C1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负责人阳某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灵川县。负责人蒋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阳某、被告广西灵川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灵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敬礼、潘宗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家念,被告财保灵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被告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阳某驾驶超载的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珊瑚镇往回龙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钟珊线12KM+1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黄某驾驶的桂J×××××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变更为:医药费246元、车辆修理费19683元、车辆停运损失29070元(交通运输行业每年50527元,停运7个月),合计48999元。该款由被告财保灵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对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灵川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2份。证实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车辆受损坏,被告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灵川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2、钟山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4张。证实原告受伤后到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就医,用去医药费246元的事实。3、《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清单、照片一组》共3份。证实原告的车辆经修复,用去修理费19683元的事实。被告财保灵川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修理费、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修理费,修理费超过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但被告阳某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而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也没有到保险公司理赔,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保灵川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保险条款》3份。证实被告阳某的车辆超载,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10%的事实。被告阳某、某运输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财保灵川支公司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财保灵川支公司没有异议,但辩称修理费中有170.39元的残值,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被告财保灵川支公司的辩驳有理,原告的修理费实际为19512.61元(19683元-170.39元)。对被告财保灵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阳某驾驶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珊瑚镇往回龙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钟珊线12KM+1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黄某驾驶的桂J×××××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就医,用去医药费246元,其车辆经修复,用去修理费19512.61元。由于得不到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某运输公司系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阳某系该公司的司机,持有合法的证驾驶,该车在被告财保灵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黄某生活、居住在农村,属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阳某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合理部分为:医药费246元、修理费19512.61元,以上各项合计19758.61元。由于被告阳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灵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保灵川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246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二项合计2246元;对不足的部分即17512.61元,由于被告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17512.61元,该款在商业险责任限额以内,由被告财保灵川支公司从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修理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由于没有提供其车辆从事营运的证明,也没有提供车辆从事运输合同等证据,不能证实其车辆在修理期间的具体营运损失,加上原告的车辆平时处于有工就做,没有工就休息的情况,原告便主张以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代替其停运损失,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灵川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与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灵川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属超载,由于没有提供具体的超载数额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黄某医药费246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17512.61元,三项合计19758.61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8元(原告预交25元),由原告负担518元,被告财保灵川支公司负担500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洪人民陪审员  钟敬礼人民陪审员  潘宗禄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