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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童绍振与陆钱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绍振,陆钱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203号原告:童绍振,农民。被告:陆钱钢。本院在审理原告童绍振与被告陆钱钢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不需要诉讼为由,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绍振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童绍振负担。审 判 长  李增光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碧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