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执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洪文与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庄执字第00263号申请执行人:徐洪文,男。委托代理人:赵学德,男。被执行人: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庄岫路76号。负责人:于淑英,女,系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李荣国,男,系该公司会计。申请执行人徐洪文与被执行人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庄劳人仲调字第88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5440元、执行费50元(未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内的部分机械设备予以查封,现已进入评估阶段,待对查封的机械设备拍卖后,方可支付申请执行人的劳务费,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峰审判员 邓春荣审判员 曲长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凌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