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商终字第05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无锡惠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市磁力玛电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市磁力玛电机有限公司,无锡惠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终字第0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磁力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怡婷,山东谏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惠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城路25号。法定代表人丁晓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银良,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市磁力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力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惠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嵘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洛商初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嵘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0月26日,其与磁力玛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惠嵘公司为磁力玛公司定作生产镀锌自动线一条,惠嵘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6月20日,双方对帐确认磁力玛公司结欠定作价款304422元,磁力玛公司尚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磁力玛公司立即支付价款304422元。磁力玛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惠嵘公司与磁力玛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惠嵘公司为磁力玛公司定作镀锌生产线一条,价款计130万元,价款结算方式与期限为在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的30%计39万元,磁力玛公司预验收后或发货前付总价款的40%计52万元,设备安装调试结束时付20%计26万元,余款13万元于2013年2月1日付清。合同签订后,惠嵘公司按约履行义务,2013年6月20日,双方对账,磁力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东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惠嵘公司价款304422元。后磁力玛公司未再付款,惠嵘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定作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认为:惠嵘公司与磁力玛公司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应属有效,磁力玛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致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嵘公司要求磁力玛公司支付结欠价款30442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磁力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磁力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惠嵘公司价款30442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6元,减半收取2933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5003元,由磁力玛公司负担。磁力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不当。一审法院在其收到管辖权终审裁定5天后即通知开庭,其没有足够的时间收集证据,故申请一审法院重新指定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仍作出缺席审理。2、2013年6月20日双方对账后,其又支付了162000元。3、惠嵘公司逾期交付定作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惠嵘公司答辩称:1、关于逾期交货的问题,在出具2013年6月20日对账单时已经解决了,对账单是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2、2013年6月20日双方对账后,其并未收到磁力玛公司支付的款项。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对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磁力玛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证明双方关于交付定作物的交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及丁晓俊系惠嵘公司经办业务的委托代理人。2、2013年7月27日惠嵘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2013年7月27日其向惠嵘公司支付84000元。3、2013年7月27日收条、2013年8月10日现金支出凭证、2013年8月21日支款单,证明惠嵘公司负责现场安装的解光明分别向其收取挂镀线、电气安装款10000元、5000元、8000元。4、2013年7月27日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其向丁晓俊支付55000元5、过路费、加油费、运输费凭证,证明其为惠嵘公司支付的运输费用。惠嵘公司对磁力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出具2013年7月27日的收据后并无实际收到款项。丁晓俊虽是其员工,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或电子汇票,故丁晓俊收取款项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对证据3、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解光明不是其员工,磁力玛公司支付的运输费等与其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磁力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解光明是惠嵘公司的员工,故对证据3的关系性无法确认。因因磁力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支付的运输费是为惠嵘公司支付,故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磁力玛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因一审系简易程序审理,管辖权终审裁定作出后法院无需重新指定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限,故一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磁力玛公司要求惠嵘公司承担逾期交付定作物的违约责任问题,磁力玛公司2013年6月20日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已经明确结欠货款的金额,系双方之间的总结算,故对磁力玛公司要求惠嵘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关于2013年6月20日双方对账后磁力玛公司是否支付款项的问题。2013年7月27日,惠嵘公司向磁力玛公司出具收据收到设备款现金84000元,惠嵘公司陈述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尽管丁晓俊是代表惠嵘公司的合同经办人,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或电子汇票,故丁晓俊并无权限代表惠嵘公司收取货款。磁力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解光明系惠嵘公司的员工,即使解光明系惠嵘公司的员工,也无权限代表惠嵘公司收取货款。磁力玛公司亦并无证据证明支付的运输费用系为惠嵘公司所支付。故本院认定2013年6月20日双方对账后,磁力玛公司向惠嵘公司支付价款84000元,磁力玛公司尚欠惠嵘公司价款220422元。综上,由于磁力玛公司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洛商初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二、潍坊市磁力玛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惠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204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66元减半收取2933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5003元,由潍坊市磁力玛电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66元,由潍坊市磁力玛电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胡 伟代理审判员 瞿俊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