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叶炜豪与何承贵、何承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炜豪,何承贵,何承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188号原告叶炜豪。委托代理人江旺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承贵。被告何承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1900000676294。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丰兵,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锦敏,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炜豪诉被告何承贵、何承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炜豪的委托代理人江旺顺,被告何承贵,被告何承洪和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炜豪诉称,2013年12月27日8时35分,被告何承贵与原告叶炜豪在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被告何承贵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原告叶炜豪驾驶的摩托车,由此造成原告叶炜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案经交警部门调查、分析、研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如下认定:被告何承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炜豪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案经交警部门处理,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09590元(其中医疗费18170.33元、误工费12790.67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618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承贵和被告何承洪辩称,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赔偿合理合法,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8时35分,被告何承贵驾驶粤S×××××号车辆碰撞原告驾驶的粤S×××××号摩托车,造成原告叶炜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何承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炜豪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炜豪进入东莞市石排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右手软组织挫伤,行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19天后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8170.33元。出院医嘱注明:1、休息半年;2、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1次/月;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约需6000元;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如不适请随诊。2014年7月23日,原告叶炜豪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叶炜豪为东莞市石排镇居民,事发时20周岁。粤S×××××号车辆是被告何承洪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叶炜豪提供证明书、劳动合同、储蓄对账单和工商查询资料,证明其自2013年12月29日入职东莞志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918.6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主张储蓄对账单未能反映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实际产生交通费,被告主张交通费诉请过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书、劳动合同、工商查询资料、银行对账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叶炜豪相对粤S×××××号车辆而言属于该车投保交强险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中,被告何承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承洪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应对被告何承贵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承贵、何承洪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叶炜豪诉赔的事故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8170.33元,有发票为证。2、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左肱骨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注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需6000元,因该费用属于必然需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900元。4、营养费:虽然出院医嘱未注明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骨折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5、护理费:护理费按当地护工行业一般收入50元/天计算为950元。6、误工费:原告在全休期满后进行评残,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天数和全休天数共199天。原告提供了证明书、劳动合同和储蓄对账单证明其事发前工作和收入情况,被告没有异议,本庭亦予认定。误工费应计算为1918.60元/月÷30天/月×199天=12726.71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东莞户籍。因东莞市已城镇化多年,社会保障体制也已实现城乡一体化,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叶炜豪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证。10、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以上第1至4项共计26370.3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超出的16370.33元由被告何承贵、何承洪连带承担70%即11459.23元。以上第5至10项费用共计86174.1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被告何承贵、何承洪需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叶炜豪107633.34元。对原告叶炜豪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叶炜豪人民币107633.34元;二、驳回原告叶炜豪对被告何承贵和被告何承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叶炜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45.9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叶炜豪负担21.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月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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