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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67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刘依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刘依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6751号原告(被告):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8号1-4号楼B座14层14B室,注册号:110108010996556。法定代表人:罗永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旭,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刘依彭,女。原告(被告)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昊华公司)与被告(原告)刘依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千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海昊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旭、李伟与被告(原告)刘依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海昊华公司诉称:刘依彭于2012年9月10日入职我公司任财务部会计一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绩效工资的约定。所谓的绩效工资是根据公司的业绩情况发放,2013年我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佳,并没有制订相关的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故不应向刘依彭发放绩效工资。2014年2月13日刘依彭因个人原因从我公司离职,除了2014年2月的工资1655.17元刘依彭未来公司领取外,我公司并不拖欠刘依彭其他钱款,交通补助、通讯补助、餐补等费用均已足额支付。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确认我公司无需向刘依彭支付2013年的绩效工资18000元;2、确认我公司无需向刘依彭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绩效工资2206.90元;3、确认我公司无需向刘依彭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13日交通补助、通讯补助及餐补共计985.71元;4、确认我公司无需向刘依彭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62.0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06.90元;6、本案诉讼费由刘依彭负担。刘依彭辩称:我于2012年9月10日入职中海昊华公司任财务部会计一职,入职时双方约定我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此外每月还有相当于工资标准25%的绩效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按季度发放。2012年的绩效工资按季度已经实际发放,但自2013年起中海昊华公司停发了我的绩效工资。因中海昊华公司拖欠工资,故我于2014年2月13日从公司离职。中海昊华公司至今未向我支付2014年2月的工资,此外中海昊华公司还拖欠我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交通补助、通讯补助以及餐补。现我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中海昊华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绩效工资18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00元;2、中海昊华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绩效工资22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62.50元;3、中海昊华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工资23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75元;4、中海昊华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交通补助450元、通讯补助450元,餐补450元;5、中海昊华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超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45.98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11.49元;6、中海昊华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中海昊华公司针对刘依彭的起诉辩称:坚持我公司的起诉意见,不同意刘依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依彭于2012年9月10日入职中海昊华公司任财务部会计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刘依彭每月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岗位工资为2500元。刘依彭称其入职时双方曾约定每月还有相当于工资标准25%的绩效奖金1500元,绩效奖金按季度发放,且2012年的绩效奖金已经发放。就上述主张刘依彭向本院提交了《绩效考核及奖励办法汇编》、《薪酬福利管理制度》、银行卡对账单、2013年的工作计划表和绩效考核表等证据予以证明,《绩效考核及奖励办法汇编》中加盖有中海昊华公司的印章,显示的制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汇编总则部分规定,公司绩效考核分为季度考核和半年考核两种类型,普通员工的绩效考核比例为25%,绩效考核比例=【绩效工资/(固定工资+绩效工资)】×100%。汇编管理部门(行政人事、财务和工程等)绩效考核及奖励办法部分规定,考核即对部门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发放绩效工资,绩效考核原则上每季度考核一次。部门成员应于每季度最后一天前完成“员工季度工作计划表”和“员工季度工作绩效考核表”的编制工作,上报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审核、汇总后,编制“部门季度工作计划表”和“部门经理季度工作绩效考核表”,并于本季度末的次月3日前上报主管领导审核、考评。每项工作任务满分为10分,自评分权重30%,部门经理评分权重为30%,主管领导评分权重为40%。绩效分值超过90%的,可取得100%的绩效工资;绩效分值在85%至90%之间的,可取得90%的绩效工资;绩效分值在40%至85%之间的,绩效工资等于绩效工资基数×部门年度任务完成率;绩效分值低于40%的,无绩效工资。《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加盖有中海昊华公司的印章,显示的制订时间为2012年12月。该制度规定员工薪酬由固定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及扣除项目等组成。绩效包括绩效工资和项目津贴,绩效工资是根据员工考勤表现、工作绩效等确定的工作报酬,每季度(半年)确定一次。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相关规定行政系列每个季度发放一次,营销和技术系列每半年发放一次。《绩效考核及奖励办法汇编》、《薪酬福利管理制度》中均无绩效工资根据企业经营状况由中海昊华公司自行决定是否发放的规定。中海昊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银行卡对账单记载2012年12月20日中海昊华公司向刘依彭支付1116.69元,2013年2月8日向刘依彭支付3673.29元。刘依彭表示2012年12月20日支付的是2012年第3季度的绩效工资;2013年2月8日支付的是2012年第4季度的绩效工资。中海昊华公司认可上述两笔款项是向刘依彭支付的2012年第3季度和第4季度的绩效奖金。2013年的工作计划表和绩效考核表均系复印件,上述证据显示刘依彭及其所属部门编制了2013年上半年和第3季度、第4季度的工作计划表和绩效考核表,刘依彭的自评均为满分,部门经理和主管领导未评分。刘依彭称上述证据的原件已经按时提交给中海昊华公司,中海昊华公司未进行部门经理和主管领导评分的考核程序。中海昊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海昊华公司称2013年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佳,因此并没有制订绩效奖金的考核发放办法,对于绩效奖金其有权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自行决定是否发放。就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第三次全体员工办公大会会议纪要、2014年第一次全体员工办公大会会议纪要、财务情况说明予以证明。2013年第三次全体员工办公大会会议纪要中写明会议召开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刘依彭出席会议,但会议纪要中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纪要中写明:罗总发言,鉴于2013年度公司新增业绩为“0”,目前资金非常紧张的实际情况,公司决定2013年度绩效奖金(绩效工资)与企业的经营收益相结合,企业无收益员工无绩效奖金(绩效工资)。2014年第一次全体员工办公大会会议纪要写明的会议召开时间为2014年1月8日,刘依彭出席会议,但会议纪要中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纪要中写明:罗总发言,现财务资金紧张,鉴于2013年整个公司新增业绩为“0”,故2013年员工的绩效奖金不再发放,以前的考核制度作废,不再使用。刘依彭对上述两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财务情况说明是中海昊华公司自行出具,其中写明:“我公司2013年未签订新的业务合同,无新增的业务收入。必须偿还银行贷款2690.20万元,2013年我公司为亏损。”刘依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依彭在岗正常工作至2014年2月13日,中海昊华公司未向刘依彭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月13日的工资。中海昊华公司认可刘依彭在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在休息日加班半天,刘依彭就中海昊华公司除上述时间外还安排其在其他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及在工作日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的主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刘依彭提交的《薪酬福利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每位在职员工享受市内交通费补助,并以货币形式随当月工资一起支付,当月出勤不满10个工作日者不享受交通补助,部门科员补助标准为150元;每位在职员工享受通讯补助,并以货币形式随当月工资一起支付,当月出勤不满10个工作日者不享受通讯补助,部门科员补助标准为100元;每位在职员工,享受8元/天的午餐补助,具体天数以考勤为准。刘依彭提交的银行卡对账单记载,2013年12月之前每月中海昊华公司除向其支付工资外,还会有1笔400元左右的款项随工资发放,双方均认可上述款项为交通补助、通讯补助和餐补。银行卡对账单中同时记载2014年4月18日中海昊华公司分两次分别向刘依彭支付了386元和418元,摘要栏记载为“报销费用”(银行卡对账单中仅此两笔摘要为“报销费用”的款项)。中海昊华公司主张2014年4月18日支付的两笔费用是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交通补助、通讯补助和餐补,因转账付款时刘依彭已离职,故在摘要中显示的不是“工资”而是“报销费用”。就上述主张中海昊华公司提交了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餐费、交通及通信费用报销明细予以证明,明细中列明了包括刘依彭在内的20余名员工的出勤天数、交通补助、通讯补助、餐补的具体情况,2013年12月的明细中记载当月刘依彭出勤17天,餐补136元、交通补助150元、通讯补助100元,合计386元;2014年1月的明细中记载当月刘依彭出勤21天,餐补168元、交通补助150元、通讯补助100元,合计418元。刘依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2014年4月18日收到的两笔款项系业务报销款,并非中海昊华公司支付的交通补助、通讯补助和餐补。刘依彭以要求中海昊华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交通补助、通讯补助、餐补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中海昊华公司向刘依彭支付2013年的绩效工资18000元;二、中海昊华公司向刘依彭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绩效工资2206.90元;三、中海昊华公司向刘依彭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工资1655.17元;四、中海昊华公司向刘依彭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交通补助、通讯补助及餐补985.71元;五、中海昊华公司向刘依彭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62.0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06.90元;六、驳回刘依彭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7621号裁决书、劳动合同、《绩效考核及奖励办法汇编》、《薪酬福利管理制度》、银行卡对账单、2013年的工作计划表和绩效考核表、会议纪要、财务情况说明、餐费、交通及通信费用报销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依彭所提交的《绩效考核及奖励办法汇编》、《薪酬福利管理制度》中均加盖有中海昊华公司的印章,中海昊华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薪酬福利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员工薪酬由固定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及扣除项目等组成”,由此可见绩效工资属于刘依彭薪酬的组成部分。《绩效考核及奖励办法汇编》中所规定的普通员工绩效工资的标准与刘依彭所主张的绩效工资计算方法相符,故本院对于刘依彭提出的其每月绩效工资标准为15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绩效考核及奖励办法汇编》、《薪酬福利管理制度》中并无无绩效工资根据企业经营状况由中海昊华公司自行决定是否发放的规定。现中海昊华公司所提交的两份会议纪要中无参会人的签字,本院无法确认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即便会议纪要的内容属实,中海昊华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决定取消员工的绩效工资也没有合法的制度依据和法律依据。按照《绩效考核及奖励办法汇编》的规定,绩效工资的发放标准是以季度绩效考核的结果为依据,现中海昊华公司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单方决定取消绩效工资的发放,并未实际对刘依彭进行季度考核,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刘依彭正常工作期间的绩效工资的标准应按照100%的标准予以核定。2013年度刘依彭正常提供了劳动,故中海昊华公司应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刘依彭支付上述期间的绩效工资18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刘依彭正常工作,故中海昊华公司应向刘依彭支付上述期间的绩效工资2051.72元。2014年2月1日至2月13日期间刘依彭正常提供了劳动,故中海昊华公司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1655.17元。刘依彭称在中海昊华公司认可的加班情况外,该公司还安排其在其他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以及工作日加班,但就上述主张刘依彭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中海昊华公司认可曾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刘依彭加班3天,在休息日安排刘依彭加班半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中海昊华公司应向刘依彭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62.0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06.90元。根据《薪酬福利管理制度》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刘依彭每月享有交通补助150元、通讯补助100元、每出勤1天还享有8元的午餐补助。2014年4月18日中海昊华公司分两次分别向刘依彭转账支付了386元和418元,银行卡明细单中虽标注上述两笔款项为“报销费用”,但根据中海昊华公司提交的餐费、交通及通信费用报销明细可见,转账支付的386元和418元与按照出勤情况核算的2013年12月、2014年1月刘依彭应享有的交通补助、通讯补助、午餐补助的金额完全相符,且银行卡对账单中除上述两笔款项标注为“报销费用”外,再无其他报销费用的记录,由此本院可以确认中海昊华公司此前并无通过转账方式为刘依彭报销业务费用的惯例。现刘依彭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两笔款项为业务报销款,故本院对于中海昊华公司提出的因刘依彭已经离职,故将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交通补助、通讯补助、午餐补助以“报销费用”名义支付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刘依彭要求中海昊华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月及2014年1月交通补助、通讯补助、午餐补助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2月1日至2月13日期间刘依彭正常工作,故按照《薪酬福利管理制度》的规定,中海昊华公司应向刘依彭支付上述期间的午餐补助48元。2014年2月刘依彭出勤天数不满10天,故按照《薪酬福利管理制度》的规定,中海昊华公司无需向刘依彭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月13日的交通补助和通讯补助。刘依彭要求中海昊华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绩效工资、工资、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依彭支付二O一三年的绩效工资一万八千元;二、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依彭支付二O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期间的绩效工资二千零五十一元七角二分;三、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依彭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千八百六十二元零七分、休息日加班工资二百零六元九角;四、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依彭支付二O一四年二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期间的工资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五、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依彭支付二O一四年二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期间的午餐补助四十八元;六、驳回刘依彭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千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腾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