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特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刘怀锁、马争毅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怀锁,马争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河民特字第0016号申请人刘怀锁。被申请人马争毅。申请人刘怀锁于2014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刘怀锁称:201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马争毅以及案外人周海燕向申请人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借款期间利息为2万元,被申请人马争毅以及案外人周海燕以其自有的府锦公寓1栋601室房屋作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抵押物。2013年5月30日,淮安市房屋权属登记与交易管理中心出具了编号为“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3079**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数额为17万元。因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款,故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马争毅在本院给予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经查,201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马争毅向申请人刘怀锁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2万元,共计17万元;为保证还款,马争毅以其拥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府锦公寓1栋601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30日,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3079**号他项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债权数额为17万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借款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故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万元,本息共计17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马争毅向申请人刘怀锁借款并利用自有房屋为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申请人马争毅已将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府锦公寓1栋601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刘怀锁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被申请人马争毅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申请人刘怀锁依法取得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综上,申请人刘怀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马争毅所有的坐落于淮安市清河区府锦公寓1栋601室(他项权证号为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3079**)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刘怀锁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40元,由被申请人马争毅负担(该款已由申请人刘怀锁垫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