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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唐高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莫维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792号原告唐高新,居民。委托代理人覃景全,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苏文先,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安新北路10号。负责人庞善伟,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珂,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莫维初,农民。原告唐高新与被告莫维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成独任审判,于2014年08月26日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原告唐高新及委托代理人覃景全、苏文先、被告莫维初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高新诉称,原告属于城镇居民。2005年以来,原告与亲友一直在阳朔从事建筑工程及装修工作。期间与亲友租房居住在阳朔镇凤鸣社区。2014年3月22日,原告要去外地建筑工地上班,驾驶湘M×××××普通摩托车从阳朔县城往绕城公路行驶,在龙城农家饭店路段,被告莫维初驾驶桂C×××××轻型普通货车突然变更车道,原告措手不及,与被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朔县人民医院包扎,后转送到桂林市保健院治疗。出院后,交警部门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手伤残等级为九级。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误工费9996元,护理费5733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497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26279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莫维初赔偿。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为2014年广西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已出,依据新的标准我们对诉请的数额做如下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误工费为104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016.92元,残疾赔偿金为93220元。以上损失共计157641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壹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朔公交认字(2014)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测报告》两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被告莫维初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莫维初驾驶的桂C×××××号车制动系统以及转向灯不合格,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合格。3、桂林市妇幼保健院医疗资料一套(包括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两份、检查报告单一份以及住院收费收据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医嘱以及住院天数(39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0958.96元。4、法医临床鉴定委托书一份(桂市华源(2014)法医鉴字第32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4年3月22日受伤日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定残日止,共计68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5、平乐县南洲新城祥和小区项目部证明一份、老板蒋某证明一份、考勤表五份,证明:(1)原告2012年、2013年、2014年3月在平乐县南洲新城科赛办公楼和祥和小区两个建筑工地搞外墙批灰;(2)原告考勤数以及工资额的情况。6、唐某甲证词、承包建房协议、记账本,证明原告跟随唐某甲在阳朔县城以及乡镇搞建筑批灰、在阳朔居住生活多年、工资收入的事实。7、唐某乙证词、阳朔县文荣腻子店《证明》、居住证领取凭证、阳朔镇凤鸣社区居委会《证明》、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跟随唐某乙(主要刮腻子)在阳朔县城凤鸣小区租房居住多年(不定期)的事实,以及原告依靠建筑批灰打工为生活来源。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此外,原告提供了证人唐某甲、唐某乙,证实原告从事建筑业及在阳朔凤鸣社区居住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医药费按照发票计算应当扣除被告莫维初垫付的50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依据;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应当按照56元的农村标准来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按照56元计算39天;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申请的鉴定违法,定残等级过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实际发生,对这部分金额我司不认可。2000元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我司认可3000元。对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词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莫维初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被告莫维初在举证期限内为自己的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阳朔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桂林市妇幼保健院预交金收条3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02.5元。2、车辆检测收据两张,证明支付检车费700元。3、阳朔县永利汽车修理厂停车费收据2张,证明支付停车费660元。另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325元,发票在原告处,票面金额是2000元,实际支付2325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垫付的费用。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莫维初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但是不在我们的诉请范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2325元我们也认可,但是该部分费用也没有在我们的诉请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3要证明的加强营养有异议,医嘱中没提及要加强营养;对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伤残程度认定过高,选取机构程序违法,对鉴定发票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其中的项目部证明加盖的不是公司的总章,对蒋某的证明有异议,其没有出庭;考勤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上面没有记载原告的出勤情况;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询问笔录是原告进行的单方协议,对建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不完整,仅仅有一页;对记账本有异议,没有原告的名字,与本案无关,而且全部是手写的;对证据7中的证词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阳朔县文荣腻子店《证明》加盖的仅仅是财务章;居住证领取凭证没有加盖公章;阳朔镇凤鸣社区居委会《证明》没有异议;照片与本案无关。证据7只能证明唐某乙的一些情况,而不能证明原告跟随唐某乙在阳朔工作。被告莫维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唐高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Ⅹ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鉴定符合法定程序,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桂市华源(2014)法医鉴字第321号,因原告伤情未恢复时所做且未经双方同意,本院不予认可。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壹份,证明原告住湖南省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九嶷山中心小学宿舍,其户籍应为城镇居民。2、原告提供平乐县南洲新城祥和小区项目部证明一份、老板蒋某证明一份、考勤表五份,唐某甲、唐某乙证词、阳朔县文荣腻子店《证明》、居住证领取凭证、阳朔镇凤鸣社区居委会《证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证实原告从事建筑业,居住在阳朔镇凤鸣社区,而被告并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并居住在县城之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03月22日15时25分,被告莫维初驾驶桂C×××××轻型普通货车由高田往阳朔行驶至高田至阳朔新公路(龙城农家饭店门口路段)时,突然变更方向与同向在前由原告驾驶的湘M×××××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莫维初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向右变更车道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莫维初的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莫维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高新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唐高新的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唐高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朔县人民医院包扎,后转送到桂林市保健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手拇指毁损伤、左手大鱼际及食指软组织裂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为1、于2014-3-22到2014-4-30在我院住院手术治疗;2、左手拇指避免劳动三月;3、如左手拇指肿胀无消退,3个月后来院行整形手术,费用约五千元。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10958.96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02.5元。2014年5月29日,交警部门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手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1、唐高新损伤致左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属重伤二级。2、唐高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手丧失功能程度属Ⅸ级(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案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鉴定前未与被告协商,未经人民法院同意,自行到鉴定机构鉴定,违反程序,其伤残等级过高,与事实不符,申请本院重新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唐高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Ⅹ级伤残。事故致原告摩托车损坏,被告莫维初为原告支付修理费1997元。原告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装修工作。桂C×××××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莫维初所有,莫维初为桂C×××××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维初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向右变更车道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莫维初的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在本案中具有主要过错,其违法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主要的作用,故莫维初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唐高新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次要的作用,故原告唐高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民事责任。依照上述责任划分,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按三七开比例分别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大小比例分别承担。本案各项损失的计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开通审理,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参照2014年8月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具体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0958.96元.包括被告莫维初垫付医疗费5702.5元。后续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据医院证明本院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以上合计15958.9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每天100元,39天×100元/天=3900元。三、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受伤致残酌情赔偿原告住院39天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9天×20元/天=780元。四、误工费,原告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装修业,故按2014年统计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辩解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规定,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次日计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即从2014年3月22日计至2014年5月28日总计68天。即40268元/365天×68天=7501.98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由于护理属服务行业,故本院参照2014年统计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6157元/365天×39天=3863.35元。六、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但其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并从事建造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辩称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20年×23305元/年×10%=46610元。八、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500元。九、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过错责任、赔偿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赔偿3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为医疗费项下合计为20638.96元,按照分项赔偿原则,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10638.96元由原告与被告按三七比例分别承担,即被告莫维初赔偿7447.27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四、五、六、七、八、九项为死亡伤残项下合计为62675.33元,按照分项赔偿原则,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莫维初要求扣除垫付的修理费、检测费和停车费不在本案诉请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其支付的修理费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62675.33元,合计72675.33元。二、被告莫维初赔偿原告医疗费7447.27元,扣除已给付的5702.5元,还应赔偿1744.7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13元,由原告负担484元,被告莫维初负担112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肖云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程浩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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