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刘某甲、刘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92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河南省永城市人,务工,住河南省永城市。2014年5月2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蒲峻麟,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浙江省桐乡市人,个体,住浙江省。2014年5月2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魏晓阳,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浙江省桐乡市人,无业,住浙江省。2014年5月2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蒲峻麟、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魏晓阳、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多次,窃得财物价值118800余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低价收购,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涉案价值74200余元,被告人刘某乙涉案价值28200余元,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上述三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3、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本案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5、被告人陈某甲家庭需要其照顾;6、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没有犯罪前科;3、被告人刘某甲有投案自首的表现;4、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赃;5、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至本市濮院镇屋底里66号地下仓库,采用撬锁等手段进入后,窃得被害人徐某放于该处的羊毛衫363件,价值11616元。2、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至本市濮院镇屋底里67号地下仓库,采用撬锁等手段进入后,窃得被害人杨某放于该处的羊毛衫460件,价值11730元。3、2014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三次至本市濮院镇屋底里19号地下仓库,采用撬锁等手段进入后,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放于该处的羊毛衫1200件,价值46000余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上述羊毛衫系赃物仍低价收购,案发后上述羊毛衫中121件(价值5000余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乙。4、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至本市濮院镇屋底里71号地下仓库,采用撬锁等手段进入后,窃得被害人吴某放于该处的羊毛衫500件,价值21250元。5、2014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二次至本市濮院镇屋底里17号地下仓库,采用撬锁等手段进入后,窃得被害人朱某放于该处的羊毛衫630件,价值15625元。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明知上述羊毛衫是赃物仍低价收购,案发后上述羊毛衫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朱某。6、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至本市濮院镇屋底里77号地下仓库,采用撬锁等手段进入后,窃得被害人滕某放于该处的羊毛衫420件,价值12600元。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明知上述羊毛衫是赃物仍低价收购,案发后上述羊毛衫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滕某。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庭后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赃2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庭后退赃41000元,上述款项均暂存于法院账户。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陈某乙、朱某等人陈述,证实其羊毛衫被窃的情况;2、证人沈某等人证言,证实濮院羊毛衫市场上与本案类似羊毛衫的正常收购价格等情况;3、估价鉴定,证实被窃羊毛衫的价值;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搜查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从被告人刘某甲的店内查获羊毛衫三大包,经清点其中一包女衫总数为420件,二包男衫总数为630件;被告人刘某甲另主动追回本色圆领压钻带小花羊毛衫121件;以及上述羊毛衫均已发还相关被害人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经辨认后对盗窃地点、销赃地点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辨认后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确认;7、退赃票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的退赃情况;8、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窃得财物价值118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单独或结伙予以低价收购,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涉案价值74000余元,被告人刘某乙涉案价值28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刘某甲虽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故其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均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九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纳)。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某甲退赃款二万元、被告人刘某甲退赃款四万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发还被害人徐建洪五千元,发还被害人杨建荣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吴法江一万元,发还被害人陈雪红四万一千元;扣押在案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予以没收(具体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元元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利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