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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终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绍彩与吴立仕、翟增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立仕,翟增芳,吴绍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1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立仕,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增芳,居民。委托代理人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绍彩,居民。委托代理人明瑞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立仕、翟增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3)郯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二被告吴立仕、翟增芳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30日原告吴绍彩的丈夫宋小闹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及其家人在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诉讼,原告获取部分赔偿款。2010年2月经本村村民张某(又名张则军)经手,被告吴立仕向原告吴绍彩借款20万元,后张某将被告吴立仕出具的借条(借条上注明借款日期为2010年2月4日)交给原告吴绍彩。2012年5月7日由张某经手,案外人李某前代被告吴立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012年11月22日案外人李某前代被告吴立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未予偿还。2013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立仕、翟增芳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又名张则军)的证言:我和原、被告都是本村。2009年5月17日杨集镇李庄村李某前借江苏省新沂市瓦窑镇任刚20万元去菏泽搞工程,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被告吴立仕代李某前还款,导致资金周转不开。后来原告吴绍彩的丈夫出事故后赔偿款快到位了,我和吴立仕谈起这事,吴立仕想用这笔钱,我和吴绍彩说了,吴绍彩和她婆婆同意后,吴绍彩问利息的事,我说我和吴立仕谈。后来我和吴立仕商定20万元一年2万元的利息。吴绍彩和她婆婆说,等她家孩子建房屋时连本带息偿还她们。吴绍彩把2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我,我把银行卡交给吴立仕并把密码告诉他,吴立仕取钱后在他家用收粮食的三联单写下欠条后,我把借条交给吴绍彩。借条上的小写吴立仕写成200万了,大写“贰、今借到”是吴立仕写的,“借款人、证明人”是我写的。借条上吴立仕的名字是他本人签的。为了防止借条丢失,第一联在吴立仕手中,第二联在吴绍彩手中,第三联在我手里,给吴绍彩的那联借条吴立仕在上面按了指印。2012年5月份,李某前卖树,吴立仕和李某前共同在场,我从桌上拿了7万元,还给了吴绍彩6万元本金,因为我和吴立仕之间还有其他账目,我扣下了1万元。我和李某前没有一起做过生意、包过工地。2、原告吴绍彩的身份证明。3、原告提交的一份录音光盘,证明的事实是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向被告吴立仕催要借款。4、原告自行书写的材料,原告陈述其儿子与张某短信交流的情况。5、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绍彩贰拾万元,时间为2010年2月4日,借款人吴立仕,证明人张某。该借条是用一份出库单的第二联,并有被告吴立仕的签名、指印。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我和张某有债务往来,当时张某问我借不借吴绍彩的钱,我说不借,只要你还我钱就行了。张某叫我写借条,借出来钱给我用,我写完借条后,张某没有把钱给我。我没有取吴绍彩卡里的钱。原告手中借条上的我名字是我签的,我忘了按没按指印。当时张某拿走李某前卖树款7万元,我在场。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原告找不到张某后,原告联系过他。4、对证据4: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无法确定,无法质证。5、对证据5:该借条是用联单复写形成,不是原件,且该借条的原件第一联在其处。二被告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前(住郯城县杨集镇李庄村)的证言:我和吴立仕是亲家,我认识原告。2010年因我和张某合伙干工地,张某借了20万元,后来工地赔了。2012年2、3月份张某说是借吴绍彩的20万元,我和张某约定每人偿还10万元。第一次我给张某卖树款7万元,张某拿去给了吴绍彩。第二次我家属给吴绍彩2万元。证人李某前向法庭提交收到条一份:“今收到李某前替吴立仕还款2万元收款人吴绍彩2012、11、22.以上2012、5、7号、李某前替吴立仕还款说还7万元,经张某手还吴绍彩6万元。两次实收现金8万元。收款人吴绍彩实收8万元。”2、借条第一联。被告陈述,其把借条给张某后,后来不借款了,把借条原件收回了。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没有借款给李某前,是李某前代被告吴立仕还款。对证据2: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没有提出他有原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立仕由张某经手向原告吴绍彩借款20万元,有借条及证人张某予以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吴立仕辩称,其写完借条后,没有收到借款,已将借条原件收回,因此其没有向原告借款,经查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上有被告吴立仕本人的签名、捺印,该借条应视为原件,且证人张某亦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应认定双方的借款行为已履行完毕,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立仕另辩称,是张某与李某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提拱了证人李某前予以证明,经查认为,证人李某前并没有从原告处直接借款,张某对此亦予以否认,从证人李某前提交到法庭的收条上看,收条注明是代被告吴立仕还款,故被告吴立仕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该借款虽然是以被告吴立仕个人名义所欠,但是在被告吴立仕与被告翟增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现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依法应予偿还。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是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二被告吴立仕、翟增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绍彩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借款本金,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吴绍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二被告负担2700元,保全费1370元,由二被告负担。吴立仕、翟增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吴绍彩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上诉人没有把20万元款借给上诉人吴立仕使用,欠条原件已从张某手中要回,故借贷关系不成立;2、上诉人吴立仕、翟增芳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其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对该借款也不知情,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吴绍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立仕经张某介绍向被上诉人吴绍彩借款20万元,有其向吴绍彩、张某出具的一式三联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上诉人称从介绍人张某处要回的借条原件实际是其本人留存的第一联,被上诉人吴绍彩留存的第二联不仅有吴立仕的签名,还有吴立仕和张某的捺印,与吴立仕留存的第一联、张某留存的第三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因未收到20万元借款而从张某处要回借条原件、借贷关系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虽然是以上诉人吴立仕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在上诉人吴立仕、翟增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将该借款认定为二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吴立仕、翟增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凤成审判员  张法勇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侍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