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闸民(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上海中瀚置业有限公司与虞宝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瀚置业有限公司,虞宝根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行)初字第116号原告上海中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冯希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忠,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昌麟,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虞宝根,男,193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虞晓群(虞宝根女儿),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告上海中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诉被告虞宝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忠、朱昌麟、被告虞宝根的委托代理人虞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瀚公司诉称,被告虞宝根系本市某路631弄乙支弄3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人。2007年9月29日,原告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将系争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截止至2014年3月19日,该拆迁基地的签约率已超过90%,所签协议正式生效。然而,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生效后7日内即2014年4月30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但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至今未履行搬迁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及其同住人履行2014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迁出系争房屋。被告虞宝根辩称,系争房屋系其购买,但其并不居住在该房内,该房屋实际由被告的弟弟虞宝健一家实际居住。虞宝健称,其除系争房屋以外无房可住,故拒不搬迁。被告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对此亦无能为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户名为虞宝根,房屋类型旧里。经堪丈,该房屋建筑面积52.27平方米。该户户籍在册人员5人,即虞宝健、王小凤、虞佳、虞宝根、应水英。2007年9月29日,原告中瀚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进行拆迁。2013年3月10日,被告虞宝根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女虞晓群全权办理房屋拆迁事宜。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虞晓群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拆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307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2431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迁居住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根据闸北区人民政府确定,房屋拆迁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15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该基地拆迁补偿方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计2017285.37元;被告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被告户以补偿款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权调换房屋1套,即某某路699弄3幢西单元2号202室,建筑面积75.06平方米,单价7135元/平方米,房屋总价535553.10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481732.27元,由原告支付;被告户还可得搬家费补贴、设备移装费补贴、居住装潢费补贴、协议签约奖励、早签多得益奖励、被拆面积奖励等各类奖励、补贴合计263975.48元;……;被告应当在该协议生效后7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共同居住人或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共同居住人或房屋使用人未搬迁的,被告承担未按期搬迁的相关责任;……;该协议生效后,被告搬离原址60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协议约定的款项共计1745708元;……;该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签约期内,在房屋拆迁范围内签约证数达到被拆迁总证数的90%,该协议生效。嗣后,虞晓群签署了某某路699弄3幢西单元2号202室房屋的安置房预约单。截止2014年3月19日,该基地签约率已超90%,符合签约期内协议生效条件,所签拆迁补偿协议生效。然而,被告户至今未履行上述协议约定,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离原址,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临时土地使用证、拆迁房屋堪丈表及送达回证、户籍资料、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回执、居住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均价公示、授权委托书、《拆迁补偿协议》、《安置房屋预约单》等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07年9月29日,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对系争房屋实施拆迁。2014年2月28日,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委托其女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截至2014年3月19日,该拆迁基地签约率达90%,符合约定的生效条件,故上述协议自该日起正式生效。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生效后60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或同住人按期搬迁。然而,被告户至今未履行上述搬迁义务,显然违反了约定。因此,原告的诉请与法无悖,应予支持。另,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含房屋使用人)在履行了搬迁义务后,原告亦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应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被告虞宝根(含房屋使用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某路631弄乙支弄3号房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虞宝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嘉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