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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星锐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智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星锐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智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803号原告星锐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聪贤。委托代理人赵一峰、杨立阳,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智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雏鸣。原告星锐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智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一峰律师、杨立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多次向原告采购三菱PLC控制器等货物,货款共计780,424.88元。原告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至2014年2月拖欠原告货款681,245.95元。被告于同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上述货款分五期于同年7月30日之前全部支付原告。嗣后,被告仅支付货款65,265.60元,尚欠货款615,980.35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5,980.35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上述615,980.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中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点为2014年3月29日。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8月9日、9月1日、9月28日、10月30日签订《买卖合约书》五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三菱PLC等货物,货款分别为259,671.15元、228,204.27元、117,958.20元、161,093.76元、13,497.50元,共计780,424.88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6日的《还款协议书》载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81,245.95元,同年3月28日、4月29日、5月29日、6月30日、7月30日之前,被告应分别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100,000元、140,000元、150,000元、141,245.95元。该协议书落款处由被告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邹雏鸣签名确认。嗣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3月28日、5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214.20元、10,051.40元、50,000元,共计65,265.60元以上事实,有《买卖合约书》、《还款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在《还款协议书》中对其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681,245.95元进行了确认,然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65,265.60元,故其理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15,980.35元。现原告主张从《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算利息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其中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的利息损失共计为6,507.81元,故被告应赔偿利息损失6,507.81元,并赔偿原告以615,980.3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智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星锐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货款615,98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上海智普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星锐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的利息损失6,507.81元,并赔偿以上述615,980.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0,024.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45元,共计13,769.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锋代理审判员  李焕然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迟 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