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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017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诉徐某同居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1736号原告:李某。被告: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九9月3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1月份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原告李某于2009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徐某甲。同居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已分居三年,至今未联系原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徐某甲,其同居前个人财产归本人所有。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和户口本复印件三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自然状况。2、临泉县滑集镇徐老村南杨小庄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是该村村民,2008年同居生活,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现有一非婚生子徐某甲,现徐某及其家人外出。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证言,据以表明被告徐某很少到其岳父母家,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有一个男孩子,现在男方家抚养,李某与徐某二人没有办结婚证。被告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1月份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原告李某于2009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徐某甲(现随奶奶一起生活)。近几年来,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徐某甲,其同居前个人财产归本人所有。另查明,安徽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2元。再查明,被告李某个人财产:四组合家具一套、老板椅一套、冰箱一个、全自动洗衣机一个、超薄电视一台、棉被九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行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其同居关系自行解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非婚生子徐某甲随其奶奶生活时间较长,继续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参照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计算,每年应支付抚养费4860.40元,至徐某甲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徐某甲由被告徐某抚养教育,原告李某每年12月30日支付抚养费4860.40元。二、原告李某的个人财产:四组合家具一套、老板椅一套、冰箱一个、全自动洗衣机一个、超薄电视一台、棉被九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归原告李某所有。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负担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全代理审判员  段鸣涛人民陪审员  李玉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勤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