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刘伟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00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某���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会市地豆镇大东村委会大东村87号,200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苏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月28日,本院依法中止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伟某与名叫“海仔”的男子(另案处理)密谋抢夺后,由刘伟某驾驶一辆悬挂车牌为粤K21***号(车架号为LDLPCJLA994101555,发动机号为90251216)的摩托车搭载“海仔”从广东省四会市来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岗路三水公路局路段靠近西南公园的人行道上,趁步行的被害人梁某某不备,刘伟某开车至梁某某身后,“海仔”伸手抢走梁某某拿在手上的一个手提包(内有人民币415元、港币500元、一台索尼牌手机及证件等)。得手后,刘伟某等二人驾车逃跑时与一辆粤EDG***号小汽车相撞,摩托车倒地,刘伟某等二人弃车逃跑,后刘伟某被抓获。经鉴定,涉案的索尼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民警抓获被告人时起获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结伙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抢夺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伟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苑华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静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