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刑二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颜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二初字第01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7日,韩某与被告人颜某的儿子颜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颜某甲在事故中死亡。2012年3月26日,本院判决韩某赔偿颜某夫妇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2927元,韩某至今只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4月4日14时许,颜某及其亲戚颜某乙等人到韩某家再次索要赔偿款未果,后颜某用水泥块、木凳砸坏韩某家不锈钢大门、窗户玻璃、套装钢木门等三十五件物品。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969元。案发后,被告人颜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卞荣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