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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东执异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邢东执异字第22号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保祥,男,邢台市达活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党明明,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广东省潮安县。委托代理人魏军红,男,1974年9月15日,汉族,河北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邢台市和平运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江磊,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玉杰,男,1977年8月20日,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要瑞峰,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党明明与被执行人邢台市和平运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瑞峰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邢台市和平运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瑞峰名下的财产,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查封的冀EC61**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C57**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C57**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C60**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五部车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2年8月30日与2012年8月13日郭彦法和赵明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分别在异议人处贷款,从邢台双盛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冀EC5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EC57**重型半挂牵引车各一部,郭彦法和赵明志至今未还清贷款。异议人依据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在郭彦法和赵明志未还清贷款的情况下,将该车挂靠在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将该车抵押给异议人,以保证异议人和邢台双盛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异议人认为该两辆车郭彦法和赵明志没有付清贷款,其车辆的所有权目前尚不属于郭彦法和赵明志本人所有,也不属于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目前异议人才是该两辆车的所有权人。2012年8月20日与2012年8月28日王艳峰和孙国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分别在异议人处租赁了冀EC60**和冀EC61**重型半挂牵引车各一部,为保证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将该两辆车挂靠在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王艳峰和孙国强以及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不是该两辆车的所有权人,异议人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此,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终止对异议人保留所有权的冀EC57**和冀EC5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查封和扣押;依法终止对异议人持有所有权租赁给他人的冀EC61**和冀EC6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查封和扣押。经审查查明,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我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特委托我院代为执行判决第二项内容:被告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明明货物损失人民币358736元、事故处理费用人民币23600元,合计共人民币382336元,案件受理费6324元;案件执行费5730元。我院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迟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我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裁定:冻结、查封被执行人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瑞峰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2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同时查封了被执行人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车辆号牌为冀EC61**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C61**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C57**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C57**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C60**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五部车辆。异议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称,冀EC5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EC57**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郭彦法和赵明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分别在异议人处贷款,从邢台双盛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在郭彦法和赵明志未还清贷款的情况下,将该车挂靠在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将该车抵押给异议人,车辆的所有权目前尚不属于郭彦法和赵明志本人所有,也不属于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目前异议人才是该两辆车的所有权人。冀EC60**和冀EC61**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王艳峰和孙国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分别在异议人处租赁的,并且租赁费用尚未还清,车辆所有权应归异议人。但经审查查明,截止到开听证会时郭彦法已将冀EC57**车辆的贷款还清、王艳峰已将冀EC60**车辆租赁费用还清,经质证,异议人对此表示认可。异议人分别对该四辆车提交了车辆注册登记凭证、购车发票、还款明细表、租金支付确认书、融资租赁合同及车辆挂靠协议六份证据证明该车系异议人所有,法院不应该查封该车辆,应予以解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冀EC5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EC57**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C61**和冀EC60**重型半挂牵引车四辆车车辆注册登记凭证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对该四辆车采取的查封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异议人提交的汽车贷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提出自己系冀EC57**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C57**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C61**和冀EC60**重型半挂牵引车四辆车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系对该四辆车所有权的确认,当事人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EC57**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C57**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C61**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EC60**重型半挂牵引车四辆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戴树立审 判 员  樊志平人民陪审员  薛 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