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石文艳与肇州县双发乡正大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艳,肇州县双发乡正大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初字第494号原告石文艳,女,1959年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连勇,男,1974年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肇州县双发乡正大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肇州县双发乡正大村。法定代表人周占东,职务村长。原告石文艳与被告肇州县双发乡正大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文艳及委托代理人连勇、被告肇州县双发乡正大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2月13日,原肇州县双发乡双合大队因办事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当时被告承诺在年末就能偿还借款本息,可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之后,双发乡双合大队并入双发乡正大村,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14,450.00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对于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利息数额及约定利率也没有异议,当时确实是约定月利率3分,但是我们现在暂时没有钱给付。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13日,原肇州县双发乡双合大队因办事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当时被告承诺在年末就能偿还借款本息。可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之后,双发乡双合大队并入双发乡正大村,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14,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及遵守。原告实际履行出借资金义务约定,而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应承担违约过错责任。在审理中,原、被告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就还款时间双方未达成协议。另外,关于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3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本院按照这法律规定,本庭依法支持银行同类利息83,664元(0.0747*4倍=0.2988*15,000元*18年零10个月)。故原告诉讼有理,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笫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州县双发乡正大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8,6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雪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