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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初字11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赵润琴诉被告张来娃、陈百喜、张增来民间借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润琴,张来娃,陈百喜,张增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1109号原告赵润琴,女,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山西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来娃,男,汉族,现住河津市。被告陈百喜,男,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被告张增来,男,汉族,现住河津市。原告赵润琴诉被告张来娃、陈百喜、张增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被告陈百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来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润琴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张来娃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四个月,被告陈百喜、张增来为被告张来娃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来娃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陈百喜、张增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本息。要求被告张来娃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百喜、张增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来娃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陈百喜辩称,1,张增来是实际借款人,用水泥票作担保。2、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14年3月15日水泥厂停产,但当时水泥还有,但他们并没有将水泥拉走,具有一定的责任。3、当时借款的时候按照4分的利息计息,200万元1个月要付8万元利息,借款当时就收了8万元利息,本金应为192万元。4、张来娃是法人,应当到庭。5、应对水泥厂进行拍卖还贷。6、张增来存在诈骗,应移送相应机关处理。原告赵润琴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来娃、张增来、陈百喜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借款人为张来娃,借款金额200万元,月息4%,借款期限4个月至2014年3月11日;若张来娃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被告陈百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期限届满后两年内;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转让汇款单,证明原告通过丈夫向张来娃指定的账户汇款200万元;3、户籍资料,证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张来娃指定账户汇款的汇款人张彦良系原告丈夫。被告陈百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签字属实,但没有在协议上按手印。被告陈百喜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来娃、张增来、陈百喜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转让汇款单,户籍资料,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张来娃因资金困难,由被告张增来、陈百喜担保,向原告赵润琴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张来娃﹚从甲方﹙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利息按月息4﹪计,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付清下月利息。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甲方将借款汇入乙方指定的帐户视为甲方履行完毕借款提供义务。同时约定,丙方﹙被告张增来、陈百喜﹚为乙方在甲方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本协议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赵润琴委托其夫张彦良向被告张来娃指定的帐户汇款200万元。但被告张来娃未按协议约定偿还本息,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增来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润琴与被告张来娃、被告张增来、陈百喜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结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来娃应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增来、陈百喜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明显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被告陈百喜辩称,原告在借款的当天收取利息8万元,未提供证据,但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利息按月息4﹪计,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付清下月利息。”从中可以看出,当月利息己付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增来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来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润琴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1日起算至款付清时止,含已付利息8万元﹚。二、被告陈百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百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来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被告张来娃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珊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第一百四十五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字号应为二号冒号删除空格删除空格冒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