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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足法民初字第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桑开华与重庆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开华,重庆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1489号原告:桑开华,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晓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80836-6)。法定代表人:李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云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开华与被告重庆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余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开华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晓莉、被告重庆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开华诉称:2013年9月8日,原、被告以挂靠经营为由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渝C755**号、生产厂家为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的红岩牌自卸货车一辆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共计38万元并每月向被告缴纳各种规费3000元,原告购车后,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该车辆经常出现漏油、刹车失灵等问题,期间,被告派人修理过,但未解决问题,在原告自行送去修理的过程中,发现该车发动机、底盘、总成等均来源于不同生产厂家,且发动机识别号有明显改动痕迹,系拼装车,经与生产厂方核实,该车的出厂日期等于被告提供的合格证日期也不一致。由于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拼装汽车是国家禁止的一种非法生产汽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购车款及规费共计22万元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销售拼装车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购车款等共计2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系车辆挂靠关系,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2、原告桑开华为了买车而向重庆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借款29万元,有挂靠合同和借条为证。所以,双方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而是借款和挂靠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桑开华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渝C755**号红岩牌自卸货车是否系拼装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0日本院鉴定办公室因未找到相应的鉴定机构退回鉴定申请。2014年8月28日原告桑开华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认为被告重庆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涉嫌制造、销售拼装车,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已经立案侦查,请求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再进行开庭审理。本院为查清���实,于2014年9月15日向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发函调查相关情况,2014年10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回函称: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已于2014年4月17日以红岩汽车被假冒注册商标立案侦查,其中涉及的车辆包括桑开华使用的渝C755**号红岩牌自卸货车。本院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于2014年4月17日以红岩汽车被假冒注册商标立案侦查,其中涉及的车辆包括桑开华使用的渝C755**号红岩牌自卸货车,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原告桑开华于2014年4月21日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重庆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销售给原告桑开华的渝C755**号红岩牌自卸货车已涉嫌被假冒注册商标有经济犯罪嫌疑,而不属经济纠纷,应当裁定驳回原告桑开华对被告重庆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桑开华对被告重庆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3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兴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