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49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钱茂、于谦与被告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茂,于谦,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4979号原告:钱茂,女,1984年2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于谦,男,197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钱茂,女,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留云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8032-4。法定代表人:王全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新立,男,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李玮,女,住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原告钱茂、于谦与被告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成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茂(亦为于谦代理人)、于谦,被告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新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茂、于谦诉称:2012年5月29日,钱茂、于谦同保利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保利公司将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保利江上明珠某号房屋出售与钱茂、于谦,合同同时对房屋建筑面积、成交金额、交房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保利公司应在2014年1月10日前将诉争房屋交付,若逾期交付房屋,保利公司按日以合同成交总金额的万分之四的标准向钱茂、于谦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钱茂、于谦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但保利公司直至2014年2月20日才通知交房,共计违约40日,应当支付违约金共计16000元。合同附件约定了2个月的整改期,整改期满日为2014年4月23日,从2014年4月24日至起诉时的2014年6月4日,此段时间保利公司也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16000元。此外,房屋内有一根本应设计在屋外的公共主污水管道,保利公司须整改并赔偿损失。综上,钱茂、于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保利公司向钱茂、于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000元(2014年1月11日—2014年2月20日);二、保利公司向钱茂、于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000元(2014年4月24日—2014年6月4日);三、保利公司向钱茂、于谦支付污水管占用面积损失10000元及装修费5000元;四、保利公司支付钱茂、于谦本次诉讼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67元。被告保利公司辩称:我方认可钱茂、于谦第一项诉讼请求,亦认可此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经审理查明:钱茂、于谦在庭审中撤回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三项诉讼请求。保利承认钱茂、于谦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钱茂、于谦在诉讼中撤回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三项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审查,对钱茂、于谦保留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予以承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钱茂、于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000元(2014年1月11日—2014年2月20日)。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100元已由原告钱茂、于谦向本院预交,被告被告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与原告钱茂、于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成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凌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