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二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夏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夏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05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4日被羁押),2014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沈郁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甲,农民。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4日被羁押),2014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毛继伟,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4年7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夏某甲,辩护人沈郁华、毛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夏某甲在昆山市XXXX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二厂一楼的货梯口之间的中转区,窃得该公司东芝牌电脑硬盘100块,价值人民币26170元。被告人刘某甲、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夏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00余元,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夏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刘某甲一家人生活全依靠其,且还有一岁多的孩子要其照顾。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毛继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夏某甲犯罪时刚满18周岁。被告人夏某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夏某甲在昆山市XXXX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二厂一楼的货梯口之间的中转区,窃得该公司东芝牌电脑硬盘100块,价值人民币26170元。被告人刘某甲、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甲积极配合下追缴赃物东芝牌电脑硬盘100块,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赵某、张某、李某、庄某、夏某乙、纵某、刘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报关单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夏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00余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夏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两被告人的作用略有区别,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区分。被告人刘某甲、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夏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沈郁华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及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毛继伟关于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夏某甲犯罪时刚满18周岁及被告人夏某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胡 明人民陪审员 张芳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