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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肃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铁占与被告王谦为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占,王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肃民初字第415号原告李铁占,男,1942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马春荣,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金辉,男,1965年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王谦,男,1986年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铁占与被告王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被告申请对原告医药费申请鉴定,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终止审理,2014年8月14日恢复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春荣、李金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铁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王谦驾驶河北JV97**号农用运输车沿靖宁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材市场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4日肃宁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47848.44元。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过两次费用,一次4500元,一次9500元,共计14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同时治疗了其自身因年纪较大所携带的疾病,有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实,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王谦驾驶河北JV97**号农用运输车沿靖宁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材市场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4日肃宁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9日后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5月20日出院。原告主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有:1、医疗费38748.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营养费1110元,每天按照30元计算。4、护理费14074.92元。护理人为长子李金辉及次子李金彪,李金辉为肃宁县兴泰铝合金门窗厂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00元,李金彪系农村户口,每天按农村居民村收入37.16元计算。5、误工费4719.32元。原告住院共计37天,出院休息三个月,共计127天,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每日37.16元计算。6、交通费1346元。原告损失共计61848.4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4000元,扣除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金额为47848.4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肃公交认字(2013)第02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的认定。2、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其他药费单据十三张及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受伤被送至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3年5月20日出院在家休养的事实,并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为二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陪护治疗休息三个月。3、原告李铁占的身份证、户口本、东泊庄村委会证明、李金彪身份证及户口本、李金辉身份证及户口本、李金辉误工证明、用工合同书及工作单位肃宁县兴泰铝合金门窗厂营业执照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以种田为主,农闲时做废品收购生意,住院期间由长子李金辉及次子李金彪护理,出院后由李金辉护理,李金辉月工资为3000元。4、车票三十三张及出租车费单据一张,证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被告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因此被交警队认定未保护现场及没有及时报案,而被认定未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对肃宁县人民医院及沧州市中心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中可看出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自身疾病。对两家医院的住院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含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原告自身疾病的治疗费用。对沧州市中心医院的两份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两家医院的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些药物治疗了原告外伤之外的疾病。北京同仁堂沧州药店、沧州新兴药店的单据不是正式发票,均属于外购药品,没有医院的外购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交通费,对三十三张不同日期的汽车客运车票的合法性有异议,伤者在住院期间不可能往返肃宁沧州期间,应属于亲属往返,对于600元的出租车费属于伤者出院必备的交通费用,予以认可。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不予认可。对2013年9月3日中心医院的票据,没有写明检查项目,没有相应的诊断,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肃宁县兴泰铝合金门窗厂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012年、2013年没有相应的年检记载,对李金辉的用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东泊庄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原告已72岁,不存在误工。对原告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其他人的户口本因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自身肺部存在炎症反应,同时其七十多岁高龄,免疫力低下,且因外伤卧床治疗,由于骨折对肺组织的损伤,肺部淤血,极易诱发肺部感染。故认定其肺炎为外伤与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所致,参与度为D级。2、临床检查被鉴定人自身存在心血管疾病,但考虑到其因外伤多发骨折,长时间卧床可能使心脑血管疾病加重,故该类药物的应用为自身疾病与外伤共同作用所致,参与度为D级。其他治疗及用药与外伤的参与度为F级。故治疗肺炎及心脑血管疾病的药物与外伤的参与度为D级。D级参与度数值为40-60%。F级为90-100%。经质证,被告认为该鉴定书证实原告在治疗心脑血管疾病、肺炎及清热止咳祛痰用药的外伤参与度为40-60%之间,其他治疗药物外伤参与度在90-100%之间,故即使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也不应全部承担。原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否认原告治疗心脑血管疾病、肺炎与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且明确说明了原告的肺炎的发生、心脑血管疾病的加重与外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用药物也是必然,参与度的划分并非原、被告承担责任的划分,只要所用药物与外伤治疗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就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铁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谦虽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事实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被告王谦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748.20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及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两份、两家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两份、住院费收据两张、门诊收费收据四张、狮城百姓大药房药品销售小票三张、沧州新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小票一张、北京同仁堂沧州药店药品销售票据四张及北京同仁堂沧州药店药品销售发票两张欲以证实,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外购药品的证据,且被告对原告的外购药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该部分外购药品共计1106.80元应予剔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7641.40元。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所用药品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并申请本院委托了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住院期间所患肺炎系自身肺部存在炎症反应,同时其七十多岁高龄,免疫力低下,且因外伤卧床治疗,由于骨折对肺组织的损伤,肺部淤血,极易诱发肺部感染。故认定其肺炎为外伤与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所致,因自身存在心血管疾病,但考虑到其因外伤多发骨折,长时间卧床可能使心脑血管疾病加重,故该类药物的应用为自身疾病与外伤共同作用所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肺炎的发作及心脑血管疾病的加重,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严重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不能因为原告自身原因减少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的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有误,应予调整。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00元,因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中注明加强营养,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36天的营养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10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逾七十,故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沧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写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至少护理三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原告的两个儿子,原告提交护理人之一李金辉与工作单位肃宁县兴泰铝合金门窗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用以证明护理人李金辉在肃宁县兴泰铝合金门窗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由于该单位营业执照2012年度、2013年未参加年度验照,不能证实该单位在正常经营,且原告提交的李金辉的用工合同是2013年3月1日所签,但没有在劳动部门进行备案,故本院对护理人李金辉在肃宁县兴泰铝合金门窗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因护理人李金辉、李金彪均为农村户口,故原告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护理人的护理费应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每日37.16元计算,其中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为一人护理,护理费共计6019.9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4074.92元,数额有误,应予调整。原告受伤后先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回家支出的的交通费均为原告的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车票33张均为原告住院期间乘车人往返沧州肃宁的车票,对此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车票为原告亲属往返车费,不是原告必要的交通费用,只认可原告出院时出租车费600元,对此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及护理人往返医院及居住地的必要性确定护理人在住院期间各往返三次,每次车票为26元,加出租车费600元共计交通费为912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47453.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3453.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453.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诉讼费996元由被告王谦承担696元,原告李铁占承担3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英审 判 员  马久利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