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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陆桂芬、陆某甲等与农汝朝、农景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桂芬,陆某甲,陆某乙,陆少光,黄桂金,农汝朝,农景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579号原告陆桂芬。原告陆某甲。原告陆某乙。原告陆某甲、陆某乙法定代理人陆桂芬。原告陆少光。原告黄桂金。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别亚。被告农汝朝。委托代理人苏钒。被告农景群。原告陆桂芬、陆某甲、陆某乙、陆少光、黄桂金与被告农汝朝、农景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少光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别亚,被告农汝朝的委托代理人苏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景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桂芬、陆某甲、陆某乙、陆少光、黄桂金诉称,2013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五原告之(夫、父、子)陆明朝行走于县道576线1KM+650M路段回家路上,被农汝成(已成年,未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上,陆明朝与农汝成不幸当场身亡。经横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汝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夜间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的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明朝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经交警大队询问调查,均承认事发的当天晚上(即2013年1月15日晚)八时许,被告农汝朝和案外人农汝成等人在被告农景群家喝酒,一直喝到晚上11时,又到另一地方喝酒至次日零时许。席间,两被告未尽劝诫义务,致农汝成醉酒,农汝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仍未尽劝阻义务,并乘员超载夜间高速行驶,以致事故发生。由于农汝成已身故,其虽已成年,但未婚且未遗留有财产,故原告放弃起诉农汝成的继承人。两被告虽在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直接认定责任,但肇事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农景群,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农汝朝与农汝成同桌饮酒未尽劝诫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五原告的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5231元×20年×80%=83696÷3=27899元×2人=55797.33元。二、被抚养人抚养费:1、原告黄桂金4211元×20年=84220元×80%÷3×2=44917.33元;2、原告陆某甲4211元×(18-10)年×80%÷3÷2×2=8983.46元;3、原告陆某乙4211×(18-16)年×80%÷3÷2×2=2245.87元,合计56146.66元。三、丧葬费2846元×6个月=17076元÷3×2=11384元。四、处理交通事故交通食宿费(以3人3次计):1、交通费:20元×3人×3次=180元;2、伙食补助:40元×3×3=360元;3、住宿费:110元×3×3=990元,合计1530元。以上四项合计124857.99元。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主体责任的认定以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两被告更应承担本次事故陆明朝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陆明朝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124857.99元;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五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横公交认字(2013)第201317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2、《火葬证明》、《收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陆明朝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3、第201317008号《鉴定结论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陆明朝系交通事故死亡;4、(2013)化检字第144、145、146、147号《鉴定结论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农汝朝、农景群及驾驶人农汝成事故发生时呈醉酒状态;5、《户口本》复印件5页,证明原告陆少光、陆某甲、陆某乙为非农户口,陆明朝为非农户口等事实;6、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景中队对农汝朝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农汝朝事发前与农汝成连续喝酒达四小时之久,酒席上未尽劝诫饮酒义务;7、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景中队对农景群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农景群事发前与农汝成在其家连续喝酒达四小时之久,酒席上未尽劝诫饮酒义务,并证明肇事车为农景群所有;8、(2013)横民一初字第88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五原告曾就本案提起诉讼;9、《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陆桂芬、陆少光、黄桂金的身份适格;10、横县六景布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横县公安局六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陆少光与原告黄桂金生育有包括陆明朝在内两个儿子。被告农汝朝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实黄桂金是陆明朝的母亲,黄桂金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本案的交通事故是由于案外人农汝成与陆明朝双方过错而造成的,被告农汝朝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陆明朝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五原告认为被告农汝朝与农汝成一起喝酒未尽到劝酒义务要求被告农汝朝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交警部门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农汝朝是于凌晨时才与农汝成一起喝酒,且被告农汝朝尽到劝酒义务,亦劝农汝成不要开车,被告农汝朝不是喝酒的组织者也不是在其家里喝酒,一起喝酒与事故的发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对被告农汝朝的诉讼请求。陆明朝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故对五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原告陆某甲、陆某乙的抚养费的计算方法应当按70%计算,且原告陆某甲、陆某乙的抚养费应当按农业户口计算。对原告黄桂金的抚养费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黄桂金丧失劳动能力。对丧葬费、交通费无异议。对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有异议,原告请求该两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农汝朝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鉴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横公交认字(2013)第201317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农汝朝对本案事故无过错;2、借鉴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户主为黄桂金的《户口簿》,证明五原告中除了原告陆少光,其他四原告均为农业户口。被告农景群没有答辩,亦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黄桂金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3、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6日2时00分许,农汝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农汝朝、农景群二人沿县道576线由良圻往六景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576线1KM+650M处路段时,适遇行人陆明朝与案外人周树缘、杨锋二人成列同向在前行走,由于农汝成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行走在最左侧的行人陆明朝发生碰撞,造成农汝成、陆明朝二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月29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201317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汝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夜间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农汝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明朝在道路上通行,列队行走时每横列超过2人,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过错轻微,作用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陆明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农汝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农景群,被告农景群未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农汝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经本院释明,五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农汝成的继承人提出赔偿请求。就本案事故,五原告曾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横民一初字第88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五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陆明朝,男,1974年2月8日出生,壮族,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陆少光、黄桂金分别是陆明朝的父亲、母亲,原告陆少光与原告黄桂金生育有包括陆明朝在内共两个儿子,原告陆桂芬、陆某甲、陆某乙分别是陆明朝的妻子、儿子、女儿。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农景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桂金作为陆明朝的母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属陆明朝的近亲属,有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权利,故原告黄桂金的主体适格。就本案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3)第201317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本案实际,陆明朝在道路上通行,列队行走时每横列超过2人,其交通行为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陆明朝已死亡,故该民事责任由五原告自行承担。农汝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夜间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交通行为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农景群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为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现五原告请求被告农景群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汝朝不负事故责任,且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被告农汝朝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11384元,陆明朝因本次事故死亡,丧葬费属于赔偿的范围即为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现五原告请求丧葬费1138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111944元(55797.33元+56146.66元),陆明朝因本次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属于赔偿的范围,即为5231元/年×20年=104620元,现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55797.3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黄桂金的年龄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为59岁,已达到国家法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需要陆明朝抚养,故本案原告陆某乙、陆某甲、黄桂金需要陆明朝抚养的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陆某乙、陆某甲、黄桂金每年需陆明朝抚养的生活费均为4211÷2=2105.5元,三个被抚养人每年所需的生活费之和为6316.5元,已超出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每人每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数额4211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受害人有两个以上需要其抚养的被抚养人时,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原告陆某乙、陆某甲、黄桂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4211元。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陆某乙尚需抚养2年10个月才成年,故三个被抚养人每年所需的生活费之和按4211元计付的时间为2年10个月,即(24个月+10个月)÷12个月×4211元/年=11931.17元;原告陆某乙成年后其他二个被抚养人每年所需的生活费之和为4211元,没有超出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陆某甲尚需抚养8年3个月才成年,原告黄桂金的年龄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为59岁,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年计算,故扣减原告陆某乙、陆某甲、黄桂金前2年10个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后,原告陆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9个月-34个月)÷12个月×4211元/年÷2=11404.79元、原告黄桂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40个月-34个月)÷12个月×4211元/年÷2=36144.42元,以上原告陆某乙、陆某甲、黄桂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931.17元+11404.79元+36144.42元=59480.38元,现原告请求该三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146.66元,未超出法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180元,交通费属于赔偿的范围,虽然五原告没能提供有效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实际需要,五原告请求交通费18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三项合计123508元。五原告请求处理交通事故的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农景群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对五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农景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五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由农汝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农汝成已在本案事故中死亡,且在诉讼过程中,五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请求农汝成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景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陆桂芬、陆某甲、陆某乙、陆少光、黄桂金因陆明朝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陆桂芬、陆某甲、陆某乙、陆少光、黄桂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7元,公告费330元,共计3127元,由原告陆桂芬、陆某甲、陆某乙、陆少光、黄桂金负担333元,由被告农景群负担279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如宏代理审判员  覃春园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少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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