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49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唐海、唐雪容与陈洪亮、曾登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海,唐雪容,陈洪亮,曾登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4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海,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永富,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雪容,女,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永富,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亮,男,汉族,1971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登友,女,汉族,1970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委托代理人陈洪亮,男,汉族,1971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系曾等友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乐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负责人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隋然,男,汉族,1988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罗江县。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唐海、唐雪容因与被上诉人陈洪亮、曾登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凌晨3时20分许,陈洪亮驾驶川AD2J**号轿车沿沙西线由成都方向朝都江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沙西线绕城高速至都江堰方向200米处时,与发生交通事故后躺在路中的行人何述兰发生碾压,造成何述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何述兰在被陈洪亮开的车碾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肇事驾驶员逃逸,但不能确认何述兰被碾压过几次,陈洪亮碾压时何述兰是否已经死亡。经交警大队检测,陈洪亮无酒驾、驾驶车辆性能正常。另查明,唐海系何述兰儿子,唐雪容系何述兰女儿。陈洪亮驾驶的川AD2J**号轿车登记为被告曾登友所有,陈洪亮与曾登友系夫妻。川AD2J**号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图、询问笔录、保险单复印件、尸表检验记录、尸体通知单、火花证明;被告陈洪亮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酒精检验报告、车辆检测报告等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不能确定死者何述兰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是谁,也不能确认何述兰在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被碾压过几次,又不能确认被告陈洪亮碾压何述兰之前,何述兰是否已经死亡。故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成为本案的争议的最大焦点。本案中,根据郫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尸表检验记录载明,受害人何述兰是被一定质量、一定速度的物体撞击,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而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驾驶员、之后碾压过何述兰的驾驶员与陈洪亮均对受害人何述兰进行了撞击、碾压,且各车辆对受害人何述兰的加害部位无法区分。因此,各车辆对受害人何述兰的碰撞、碾压都可能导致其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逃逸侵权人及本案陈洪亮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中所有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责任。驾驶的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华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唐海、唐雪容。华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逃逸侵权人追偿。根据郫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现场查勘,死者何述兰死亡时位于道路中心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及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何述兰未按规定在道路两侧通行,而在靠近道路中央位置通行,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事故发生事实、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原审法院确定以减轻20%为宜。死者何述兰户籍为农村居民,唐海、唐雪容提供的何述兰的居住情况的证据有瑕疵,不能证明何述兰死亡之前居住在城镇,故对唐海、唐雪容主张何述兰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结合唐海、唐雪容的诉讼请求,何述兰死亡的损失认定如下: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63160元(7895×8)、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030.50元(3人×3天×114.5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6088元。根据交强险赔付规则,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110000元。超出死亡限额部分为6088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0%即4870.40元,其余20%由唐海、唐雪容方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唐海、唐雪容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唐海、唐雪容各项损失4870.40元。三、驳回唐海、唐雪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收取2547元,由唐海、唐雪容负担1390元,由陈洪亮负担1157元。应由陈洪亮负担的部分,已由唐海、唐雪容垫付,陈洪亮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唐海、唐雪容。宣判后,原审原告唐海、唐雪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上诉理由如下:唐海、唐雪容提交的剑阁县摇铃乡唐家村委会和剑阁县白龙派出所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主身份证、出租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唐海、唐雪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洪亮、曾登友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责任问题有待商量,当时发生碰撞后一分多钟120就到现场,警察也到现场,在一个小时前就有人报案了。受害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受害人现在暂住地的证明不恰当。二审中,针对受害人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问题,唐海、唐雪容向本院申请证人邓银琼出庭作证,拟证明受害人2013年开始就居住在证人邓银琼夫妇出租的房屋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因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户籍是判断当事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云南省高院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明确指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故,在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生活消费地、获取报酬地、工作地、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中,唐海、唐雪容提交的剑阁县摇铃乡唐家村委会和剑阁县白龙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受害人从2013年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汇泽路2号。由于该村委会、派出所没有对受害人进行管理,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事故发生前的居住状况,其不能作为认定受害人居住在城镇的证据。虽然二审中唐海、唐雪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受害人居住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汇泽路2号。但是,唐海、唐雪容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也存在明显改动,改动后的姓名与记录的身份证号不一致,该证据本身存在瑕疵,证人证言以及房屋租赁合同,不足以作为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唐海、唐雪容未能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明受害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唐海、唐雪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唐海、唐雪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唐海、唐雪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玉馨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圣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