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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金龙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2014年6月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勃利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抢劫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122号起诉书于2014月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史广东、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以打车的名义,将出租车驾驶员林××骗至七台河市新兴区东风矿大门附近,并用事先准备的弹簧刀对林××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210元及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00元)一部、三星SCH-I73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0元)后逃后。被抢手机被王××以6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他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手机已返还受害人。2014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以打车的名义,将黑KT12**号出租车驾驶员张××骗至七台河市新兴区红卫河河堤附近,并用事先准备的弹簧刀对张××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20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以打车的名义,将黑KT14**号出租车驾驶员梁××骗至七台河市新兴区红卫河河堤附近,并用事先准备的弹簧刀对梁××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194.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以打车的名义,将黑KT20**号出租车驾驶员李××��至七台河市新兴区红卫河河堤附近,并用事先准备的弹簧刀对李××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240.00元及金立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80.00元)一部后逃走。被抢手机被王××以45.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他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手机已返还受害人。综上,被告人王××实施抢劫犯罪四起,犯罪数额2324.00元人民币。经侦查,被告人王××于2014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七台河市桃山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持刀抢劫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抢劫多次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及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且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李××、张××的辨认笔录,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发还物品清单,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七价鉴定(2014)第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七价鉴定(2014)第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林××、梁××、张××、李××的陈述笔录,证人董××、杨××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持刀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返还赃款、赃物已被追缴等情形,依法对被告人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26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跃海代理审判员  崔本峻人民陪审员  郐小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申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