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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刑初字第03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刑初字第037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吸毒,于2012年4月11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7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6月10日左右一天晚上,在本市姑苏区自由之邑A幢陈某暂住地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是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接陈某电话后至苏州市姑苏区自由之邑A幢陈某暂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张某本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报告”,摘录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某已缴纳人民币1000元,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计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因其他违法行为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交代尚未被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多次吸食毒品受到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4日被羁押的13天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已缴纳的暂扣款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