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朱国涛与兰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涛,兰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朱国涛。委托代理人吴保华,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一村,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凡。原告朱国涛与被告兰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宏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保华、盛一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凡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涛诉称:200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开办的苏州市凡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废料购销协议》一份,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交付被告30万元作为付款押金,此后协议到期后被告并未将该笔30万元押金返还原告。2011年及2012年期间,被告通过卖废品给原告,用废品货款折抵了原告的押金20万元,尚欠10万元押金始终未还。2013年2月24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将上述10万元押金欠款转换为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作出了还款承诺,但均未能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签署日期为2008年12月15日的《废料购销协议》一份,甲方为苏州市凡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朱国涛,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甲方所有废料全部卖与乙方,不得卖与他人;乙方采取预付款方式需先支付甲方30万元,乙方每月购买废料后于当月的25号前对账,并一次性补足30万元如此循环;乙方于2008年12月19日前支付25万元,于2009年2月15日前支付5万元。该份协议尾部甲方处盖有苏州市凡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及被告兰凡签名,但乙方处原告没有签名。原告当庭称该份协议原、被告各执一份,被告处协议上有原告的签名,其自己保留的协议原告没有签名,但对该协议认可无异议,协议中甲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对于该份协议约定的乙方(原告)应先行支付的30万元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提供了自己的建行卡及农行卡交易明细单,从该两张银行卡建议明细单反映,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原告有多次领取现金合计30余万元的记录。原告称将所领取的现金30万元交付苏州市凡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凡,并且开具过30万元的收款收据;依据废料购销协议约定,被告的公司卖给原告废料共计货款20万元,在原告交付的30万元中抵扣后,剩余10万元未能退还原告。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表示将剩余10万元款项转为被告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出具原告书面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朱国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但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作出了分期还款计划:2014年3月15日还款50000元,2014年4月15日还款20000元,2014年5月15日还款2000元,2014年6月15日全部还清。原告当庭称在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同时,被告将原告的30万元预付款收据予以收回。现原告以被告就借款10万元未能按时归还为由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废料购销协议、借条、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本案借款系其与苏州市凡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废料购销协议》中所约定的原告30万元预付款中转化而来,原告确认其与苏州市凡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废料款实际发生20万元,在原告所交纳的30万元预付款中予以扣除,剩余10万元预付款转化为被告的个人借款。原告虽未提供30万元收据,但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单,可以反映出原告在《废料购销协议》签约后及约定付款期限前后多次领取银行存款30余万元的事实,结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以及被告在借条上所签字确认的分期还款计划,应视为被告对10万元转化为其个人借款并实际收到的确认,也证明原告履行了作为出借人10万元的付款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作出分期还款承诺,但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国涛借款10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国涛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兰凡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夏宏光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伟华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