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宁夏平罗县,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德睿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宁BXXX**号“豪沃”牌四桥货车,在石嘴山至银川同城化公路第二标段工地转运石料倒车时,将正在车后方作业的柳某某撞倒后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柳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归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永碧人民陪审员 周翠梅人民陪审员 王 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瑶附:本判决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