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1088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住诸暨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暨阳街道艮塔东路与高湖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某受轻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预付赔偿款3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从诸暨市街亭镇驶往诸暨市市区三角广场方向。15时47分许,途经暨阳街道艮塔东路与高湖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及周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预付赔偿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呼气酒精测试单、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人周某的证言、查获某、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录像资料以及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犯罪后能自首,并预缴部分赔偿款,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跃代理审判员 孙兵人民陪审员 石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