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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45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廷知、王玉平、王凤英与唐宗林、赵邦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知,王玉平,王凤英,唐宗林,赵邦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4598号原告:王廷知,男,汉族,住三台县花园镇。原告:王玉平,女,汉族,住三台县花园镇。原告:王凤英,女,汉族,住三台县花园镇。委托代理人:陈晓斌,绵阳市涪城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宗林,男,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松垭镇。系川B422**号车驾驶员。被告:赵邦明,男,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松垭镇。系川B422**号车车主。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胡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苏,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廷知、王玉平、王凤英诉被告唐宗林、赵邦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知、王玉平、王凤英之委托代理人陈晓斌被告唐宗林、赵邦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知、王玉平、王凤英诉称:2013年10月1日15时05分,第一被告唐宗林驾驶第二被告赵邦明所有的肇事川B42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省道205线316KM+600M处,与原告之亲人王廷伍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廷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抢救期间共产生治疗费55880.66元。该费用在贵院(2014)三民初字第341号案件审理全程中,医疗机构尚未向交通事故当事人任何一方主张,现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已诉至贵院(2014)三民初字第3733号,向本院三原告主张要求全额支付王廷伍住院抢救治疗费。2013年11月20日,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唐宗林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第三被告在肇事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法定无过错替代完全赔偿保证金责任,并赔偿原告964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金13764.20元。被告唐宗林、赵邦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医疗费用票据充分可以理赔,需要扣除20%的自费药比例。除交强险之外的商业险部分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5时05分,原告之亲属王廷伍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三台县芦溪镇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16KM+600M,与由被告唐宗林停于路边的川B422**号豪烁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廷伍受伤并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12天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0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廷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宗林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7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廷伍系车祸中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后并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川B422**号豪烁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2014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按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王廷知、王玉平、王凤英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王廷伍死亡而产生的损失208335.95元,与被告赵邦明多垫付的17936.50元品迭后,实际应赔偿人民币190399.45元。2、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被告赵邦明人民币17936.50元。3、驳回原告王廷知、王玉平、王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王廷伍在抢救过程中产生医疗费产生医疗费55620.66元,此款因王廷伍亲属未给医院结账,所以在该案中未进行处理。本案受理后,王廷知等给医院结账后,拿到了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三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应先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予以理赔,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并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比例。不足部分由唐宗林之雇主赵邦明赔偿。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承担的理赔金额如下:1、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9640元;2、商业三者险应理赔部分:(55620.66元-9640元)×85%×30%=11725.07元。赵邦明应当赔偿金额为(55620元-9640元)×15%×30%=2069.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廷知、王玉平、王凤英医疗费21365.07元。二、由赵邦明赔偿王廷知、王玉平、王凤英医疗费2069.10元。以上(一)、(二)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元,减半征收193元,由王廷知、王玉平、王凤英负担135元,由赵邦明负担58元(此款已由王廷知、王玉平、王凤英预缴,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品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易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