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龙山县农业机械公司与欧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山县农业机械公司,欧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671号原告龙山县农业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波,男。原告农机公司与被告欧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庭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李静担任记录。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机公司诉称,被告本是原告单位职工,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占用了原告位于新建路本单位院内B栋部分仓库及老仓库大部分堆放货物,占用期间未给单位补偿任何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占用的原告位于新建路原告单位院内B栋部分仓库及老仓库堆放货物部分,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使用期间仓库损失按同类地段位置租金计算80000元。被告欧波辩称,一、被告所用原告的门面是严格按照被告与原告2008年7月5日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执行的,没有违反合同所有规定,而是原告自己没有按照合同执行。“公司新建房屋交货的第五天,原占用公司房屋的职工必须空出房屋上交公司,由公司统一保管,否则欧波按每户24000元整房租的月平均值,一户一股的扣上交房租款(计算方式:每月房租×占公司房屋户扣上交房租款)”。现在公司新建房屋已交货三年了,占公司房屋住户有4户居住至今,按24000计算:24000元÷12个月=2000元(每月房租),2000元(每月房租)×4户×36个月=288000元,所以被告应抵扣原告的房租款288000元。二、在公司倒修B栋宿舍时,经过和公司建房小组协商同意被告垫资的51663元,至今没有给被告退还,上次在县法院双方都认可的资金到现在都没有退还给被告,原告凭什么说成占用原告单位院内的B栋仓库,原告拿这么多钱不还,还说被告占用原告的仓库自己想想可笑不。三、原公司职工李敏源在建公司宿舍期间,无故扣押施工方谢明贞工程款,造成纠纷,使被告公司关门停业2天,2011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造成的损失达6000元之多,且有公司党支部书记彭斯彬证词。根据以上陈述,答辩人欧波认为:1、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的严肃性,为维护法律严肃、公平、公正,请求法院按《门面出租合同》的约定原告应马上返还被告应抵扣的288000元现金。2、返还被告为公司B栋宿舍垫付的资金51663元。3、返还原公司职工李敏源和施工方谢明贞经济纠纷造成关门停业2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00元整。4、发放被告的多年以来的生活费用及迟发生活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农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农机公司于2013年6月4日给被告下达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农机公司曾要求被告欧波自行搬离。2、原告农机公司所有的B栋仓库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三页,拟证明诉争标的归原告公司所有。3、原告农机公司所有的老仓库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五页,拟证明诉争标的归原告公司所有。4、照片11张,拟证明被告欧波使用诉争标的的事实。5、门面出租合同复印件三份,拟证明仓库租金为每年八万元的事实。6、农机公司与被告欧波纠纷的情况说明一份,照片两张,拟证明农机公司及该公司的职工要求收回门面的意愿,因当时欧波同意搬出,所以就没有书面通知他。7、龙山县农机公司2011年2月26日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租金调整有通知。被告欧波质证认为,房屋产权证是假的,老仓库和B栋已倒修了的,证还没有下来,其他的没有意见。证据5,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6,内容不真实,被告没有讲过必须租三年,公司欠被告的钱没有补到位,被告不搬。证据7,被告没有见过这个通知,农机公司从来不通知被告。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5、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所有证据相互关联,符合证据的特点,能形成统一的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3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农机公司与被告欧波纠纷的情况说明一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欧波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龙山县惠农农机制造有限公司、龙山县吉凤农机经营部2011年12月30日情况说明一份,损失明细一份,《门面出租合同》及交纳租金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农机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补偿款。原告农机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欧波提交的情况说明,和补偿明细只能作为陈述,合同的名称无法确定,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一份,损失明细一份与形式不合法且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门面出租合同》及交纳租金收条各一份,只能证明双方以前的合同及租金,不能对抗原告行使收回门面的权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波是原告农机公司下岗职工,2008年7月5日,原告农机公司与被告欧波签订了一份门面《出租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农机公司将位于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新建路49号本单位院内B栋部分仓库一楼四间出租给被告欧波,面积为706.8平方米,年租金为24000元,租期至2011年7月4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继续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欧波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占用了原告位于新建路本单位院内B栋部分仓库及老仓库大部分用于堆放货物,占用期间未给单位经济补偿。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共计972天,被告尚欠租金80000元÷365天×972天=213041.09元。老仓库双方没有约定租金。2013年6月4日原告农机公司向被告欧波发出于5日内付清未付租金的通知,并告知被告欧波如未在该期限内付清,原告农机公司将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应于5日内搬出公司仓库。另查明,2014年8月9日,本院向被告欧波送达了应诉举证及诉讼风险告知书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机公司依法对位于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新建路49号单位院内B栋部分仓库及老仓库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而被告欧波没有合法的产权证明及合法的财产来源证明,已构成侵权。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欧波尚欠原告农机公司门面租金损失213041.09元,被告欧波已构成侵权,2013年6月4日原告农机公司向被告欧波发出于5日内付清未付租金的通知,并告知被告欧波如未在该期限内付清,原告农机公司将解除《租赁合同》,并于5日内搬出公司仓库。原告农机公司依法可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及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农机公司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占用的原告位于新建路原告单位院内B栋部分仓库及老仓库堆放货物部分,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使用期间仓库损失按同类地段位置租金计算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80000元。被告欧波没有向本院提交自己可以合法占用原告仓库的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被告欧波强行占用农机公司B栋部分仓库及及老仓库的行为非法的,被告欧波提出的请求法院“请求法院按《门面出租合同》的约定原告应马上返还我应抵扣的288000元现金。”的答辩观点与本案无关,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告方可以另案起诉。被告方提出的“返还我公司B栋宿舍垫付资金51663元及返还原公司职工李敏源和施工方谢明贞经济纠纷造成关门停业2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00元整。”的观点,不能对抗原告收回自己的门面的理由,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告方如有证据可以另案起诉。被告方提出的“发放我的生活费用及迟发生活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观点因涉及行政法律关系,受行政法律法规调整,本院在本民事案件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欧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出原告龙山县农业机械化公司位于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新建路49号原告单位院内B栋部分仓库及老仓库堆放货物部分,立即将B栋部分仓库及老仓库返还给原告龙山县农业机械化公司。二、限被告欧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龙山县农业机械化公司的租金损失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欧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庭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龙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