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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常文,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4)第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苏常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北京路延伸工程员工宿舍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汪某某的一部iphone4S手机(价值16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陈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为证明被告人犯罪,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二、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北京路延伸工程员工宿舍内,趁无人之机,将同宿舍被害人汪某某的一部iphone4S手机(价值16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汪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取得了被害人汪某某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孙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