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盂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闫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盂民初字第351号原告闫某,女,1992���6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7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闫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将被告户口迁移至原告户口所在地并居住在原告处,生活费用由原告家供给,被告本人无业,无收入。生女孩后一家三口人无法生活,经常吵打,造成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每月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为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一起打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2日双方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8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酒席及���置金项链,金耳钉款86000元。完婚时原告父母陪嫁原告款10000元,该款由原告管理使用。婚后被告将其户口迁至原告户口所在地并与原告居住原告父母家中,由被告父母出资购置了电脑、电视机、电冰箱、双桶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三组式组合衣柜、三人沙发、电视柜、茶几、梳妆台各一个,双人木床一支,电磁炉一个,卫星接收器一个,毛毯一块,被子四套。2013年1月10日双方生一女,现随原告生活。审理中被告称:“对原告父母的房屋进行了4万元的装修,要求原告同彩礼等款一并返还。2014年3月24日被告因交通事故,支付6万元医药费,要求原告共同支付。”被告上述主张提供了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原告质证表示,被告酒驾致事故发生,费用理应自己承担。因原、被告生活期间常为经济收支及家务琐事呕气,2014年3月原告携女居住娘家至��。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一致,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存续时间短,但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尽管生活期间有所吵闹,但均因琐事产生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故被告要求不离婚的愿望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闫某、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财林人民陪审员 史剑英人民陪审员 崔永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