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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市行立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罗茂成等四人与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裁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茂成,李凤玲,韦艳义,罗向,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河市行立终字第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茂成。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凤玲。上诉人(一审原告):韦艳义。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向。法定代理人:韦艳义。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先贵。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谢湘勤。上诉人罗茂成、李凤玲、韦艳义、罗向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大行立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9日,大化县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13年12月2日,起诉人的家属罗贵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被起诉人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并被羁押在大化县看守所。2014年3月6日,罗贵在看守所死亡。被起诉人自行调查,并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对罗贵的尸体进行了死亡原因法医学鉴定,认为罗贵系心源性疾病(如冠心病)发作引起猝死,进而认为罗贵在看守所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正常死亡。起诉人认为,罗贵被羁押之前,仅仅患有“甲亢”这一种病,并长期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和治疗,时间从2012年10月17日起直至被被起诉人羁押为止(有病历为证)。在长期的检查和治疗中,罗贵从未被查出任何与心源性疾病(如冠心病)等心脏病有关的疾病,其死亡原因肯定不是被起诉人自行鉴定所说的系心源性疾病(如冠心病)发作引起猝死。罗贵死亡的真正原因,系其被迫带着甲亢病羁押于大化县看守所,而且在羁押期间看守所未给予其有效的健康检查,在患有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的时候看守所未给予其决定不得收押,在患病时看守所未给予其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时看守所未能组织当地医院负责治疗,病情严重了看守所也未能依法取保候审或变更强制措施。正是因为看守所的这些失职行为,才最终导致罗贵的甲亢病日益严重,并最终因病发作且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看守所的这些失职行为引起罗贵猝死的最根本的诱发因素。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起诉人在行使羁押职权时侵犯了罗贵的人身权,其应对罗贵的死亡负赔偿责任。为此,2014年6月4日,起诉人依法向被起诉人申请国家赔偿,2014年6月9日被起诉人作出不予受理、不予赔偿。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的决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决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罗贵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047580元;2、判决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罗茂成的生活费30000元、李凤玲的生活费30000元和罗向的生活费24000元;3、判决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家属罗贵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在羁押期间死亡。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赔偿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罗茂成、李凤玲、韦艳义、罗向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罗茂成等四人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系因大化县看守所的失职行为,导致罗贵的甲亢病日益严重,并最终因病发作且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看守所的失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了罗贵的人身权,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了罗贵的人身权。该失职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国家行政赔偿的范围。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赔偿的受案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罗贵虽因涉嫌犯罪被刑事羁押,但其死亡系因看守所的行政失职行为所致,只能按国家行政赔偿程序立案受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刑事赔偿的五类侵犯人身权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不属于国家刑事赔偿的范围,不能按照刑事赔偿的程序进行赔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刑事赔偿案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2月2日,上诉人的家属罗贵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被上诉人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并被羁押在大化县看守所。2014年3月6日,罗贵在看守所内死亡。被上诉人认为罗贵在看守所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正常死亡。上诉人认为,罗贵死亡的真正原因系其被迫带着甲亢病羁押于大化县看守所,且在羁押期间看守所未给予其有效的健康检查,未给予其决定不得收押;患病时未给予其及时治疗,病重时未依法取保候审或变更强制措施。因看守所的失职行为,最终导致罗贵的甲亢病日益严重,并最终因病发作且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因此,罗贵死亡系因大化县看守所的行政失职行为所致,看守所的失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大化县看守所对罗贵的死亡负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2014年6月9日作出大公赔不受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予受理、不予赔偿。上诉人依法向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四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受理并审理本案。大化县人民法院在决定不受理本案之前,多次解释罗贵因刑事案件被羁押并死于看守所,属于国家刑事赔偿的范围、应按刑事赔偿的程序进行赔偿,并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同仓人致残而引起的国家赔偿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因看守所的行政管理行为失职的,只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刑事赔偿的五类侵犯人身权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程序处理。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撤销撤销大化县人民法院(2014)大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本案立案受理。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罗贵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047580元(52379元/年×20年):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罗茂成生活费30000元(1500元/年×20年)、李凤玲的生活费30000元(1500元/年×20年)和罗向的生活费24000元(1500元/年×16年)。4、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5、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看守所作为国家专门的刑事羁押场所,除依法羁押被依法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外,还负有保护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家属罗贵是大化县看守所在行使看守所管理职能过程中行为违法,造成罗贵死亡,应由大化县看守所支付罗贵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罗贵父母、妻子和儿子的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为罗贵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在羁押期间死亡不属于行政赔偿受案范围,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二、由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林虎审判员  覃春燕审判员  周秋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 苗 来自: